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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主动放弃工伤申报是否有效

发表时间:2021/10/05 17:49:25  浏览次数:4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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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朱某为甲超市员工。2014年9月15日,朱某在超市工作时不慎摔伤,甲超市为其担负了住院治疗费。2014年10月10日朱某出院后向甲公司提出辞职,辞职通知书载明:“本人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10月10日解除,本人放弃2014年9月15日摔伤的工伤申报权利,由此产生的工伤责任与甲超市无关,特此说明”。2014年12月4日,朱某向甲超市所属区人社局申报工伤,人社局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工伤认定,2015年2月7日朱某认定为工伤十级。2015年2月20日,朱某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甲超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合计7万余元。甲超市认为朱某已经在辞职时明确放弃工伤申报权利,由此导致甲超市未申报工伤,导致工伤保险待遇亦无法从工伤保险基金处获赔,故责任不在用人单位一方,故不同意朱某的仲裁请求。

【裁判】

仲裁审理认为:朱某工伤发生在其与甲超市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且当时甲公司亦为朱某正常缴纳工伤保险。但朱某离职之时明确放弃工伤申报权利,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故其离职后再行主张工伤保险待遇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法院审理认为:朱某发生工伤后,在未进行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评定的情况下,对自己因工伤所获得的权益是不可知的状态,其对自身享有的权利也处于不明的状态。因此,其作出的放弃工伤申报权利的说明,应属重大误解,且亦导致双方权利义务严重失衡,故朱某在辞职通知中关于放弃工伤的声明应当认定无效。甲超市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员工发生的工伤事故承担责任。最终判决甲超市按照工伤标准向朱某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评析】

重大误解应属撤销而非当然无效的情形,故按照“排权免责”的思路认定无效更为稳妥。案例中法院认定用人单位应承担工伤责任的初衷在于对工伤员工的侧重保护,此点无可厚非。但实务中不排除存在工伤员工基于其他目的或利益需求而放弃工伤认定的情形。因此,在劳动者工伤利益得以保障的前提下,不宜直接否定其放弃工伤的权利处分行为。另外,如果工伤认定、伤残认定等均已完成,则劳动者亦不存在重大误解的空间,此时其处分权利的行为,多数可以认定为有效。

【法规】

《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六条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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