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22/01/25 07:22:18 浏览次数:443
【案情】
邢某为甲公司货运司机。2016年9月17日下午15时23分,邢某驾驶甲公司小型货车为客户送货时,与案外人张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张某负全责,邢某无责任。在甲公司清点车载货物时发现,车上除甲公司货物外,包括其他木料及板材。经询问邢某得知,邢某利用送货机会,为他人搭载其他物料,计划收取费用50元。对此,甲公司撤回对邢某的工伤认定申请,邢某对此不予认可,自行向人社局申报工伤。人社局认为:邢某有偿为他人搭载货物的行为已不符合工作原因,故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邢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经查:邢某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为其履行工作职责运送货物的正常经过地段。
【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邢某系因工外出,交通事故的发生地点其履行工作职责的合理路线上的地点。工伤认定阶段,甲公司亦未向人社局提供因邢某有偿搭载私人货物导致影响工作的情形,故现有证据并不能完全排除邢某同时也在履行工作职责的状态,故其受到的伤害应属工伤情形,故判决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结论。
【评析】
本案案情相对比较特殊。虽然邢某工作期间干私活的事实已经确定,但由于其司机送货的特殊状态,加之事发地段并未超出其履职地点的特殊情形,很难将“因工”和“非因工”进行有效剥离。鉴于工伤认定举证责任及侧重保护员工等因素的局限,法院最终对工伤作出肯定行的结论,也在情理之中。但并不代表类似情形均应认定为工伤,毕竟在工作原因方面,劳动者存在重大瑕疵,如类似案件不存在本案中的特殊情形,笔者仍倾向于人社局的不予认定的结论。
【法规】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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