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法律师
联系我们

免费咨询电话:

1868888888

1558888888

E-mail:

8888888@126.com

8888888@qq.com

双重劳动关系下由实际用工主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天津劳动争议律师

发表时间:2022/02/10 05:16:09  浏览次数:445  
字体大小: 【小】 【中】 【大】

【案情】

罗某自2016年入职甲公司从事汽车维修工作,因其社会保险在原单位缴纳,故甲公司未予罗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予其缴纳社会保险。2019年3月,罗某在工作中不慎将左脚砸伤,双方为工伤事宜发生争议。甲公司认为罗某与其为劳务关系,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罗某不属于工伤情形。罗某对此不予认可,并自行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受理后经调查取证,最终作出认定工伤的结论。甲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工伤认定结论。

【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罗某在其原单位案外人处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形,并不影响其与原告甲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关系,亦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故人社局认定工伤并无不当,甲公司请求不予支持。

【评析】

本案为典型的双重劳动关系的情形。在此种模式下,吴某与甲公司当然的存在劳动关系,而甲公司以其与罗某不存在社保关系为由不予承认劳动关系的抗辩主张,自然不成能成立。其作为接受员工劳动收益的实际承受主体,自然应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针对此种情形,实际用工的用人单位可以按照相应程序,单独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以防控相应风险。

【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宋辉律师

电话:15022341177

邮箱:hrlaw123@126.com

网址:http://www.022ldf.com/

文章评论
发表评论:(匿名发表无需登录,已登录用户可直接发表。) 登录状态: 未登录,点击登录

                                                      津ICP备2022000314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