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22/02/11 08:48:24 浏览次数:441
【案情】
吴某为甲公司保安。2015年12月20日,吴某在甲公司巡逻时听见公司临街有人实施抢劫,吴某听到呼喊声后立即拦住抢劫者的去路,要求其交出抢劫的物品,在与抢劫者搏斗的过程中,不慎从台阶上摔倒。后经医院诊断为:右侧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右侧股骨颈骨折。此后,吴某为与甲公司因认定工伤事宜发生争议,后吴某自行申请工伤。经人社局作出决定,认定吴某构成工伤。甲公司不服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工伤认定。
【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虽然甲公司辩称吴某的行为并非为“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受到伤害。但吴某不顾个人安危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既保护了个人财产及生命的安全,也维护了社会的治安管理秩序和法律的尊严,应当予以大力提倡和鼓励。虽然吴某不是在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但其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据此,甲公司不予认定工伤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关于撤销工伤认定的请求不予支持。
【评析】
在工伤认定实务中,视同工伤与认定工伤的情形的适用存在不同的尺度。与“48小时病亡”的视同工伤相对,见义勇为等公共利益受伤的视同工伤情形,目前实务中采取的是扩大、放宽的原则。即法院论证中提及的“提倡和鼓励”。据此,类似情形一般均会按照视同工伤的情形予以处理。在具体的实务中,建议劳动者应当在关于见义勇为的取证方面进行特别关注。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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