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23/03/27 05:48:43 浏览次数:2216
【案情】
杨某为甲公司水务处理车间操作工。2016年至2018年甲公司每年为杨某进行职业病体检。2016年、2017年两年的《职业性健康体检报告》的健康结论及建议部分均为:双耳高频听力受损,建议加强劳动保护,定期复查。2018年《职业性健康体检报告》健康结论及建议部分为:双耳高频听力受损平均听阈大于40dB,建议加强劳动保护,定期复查;双耳耳鸣,建议专科诊治。2018年11月10日,杨某以甲公司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甲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甲公司仲裁应诉时提供作业环境监测报告显示,甲公司水务车间的工作环境符合国家相应标准。故甲公司认为杨某被动解除劳动合同不成立,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
【裁判】
仲裁审理认为:甲公司主张其工作场所的噪音检测结果均符合相关规定,但并不能免除在杨某职业健康损害后的劳动保护义务。双方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劳动保护内容,故应认定甲公司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据此,杨某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甲公司关于无需支付经济补偿的主张不予采信。
法院审理认为:甲公司在2016年及2017年职业健康检查中均发现杨某耳部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职业损害,并被建议加强劳动保护,但甲公司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针对杨某听力受损的职业健康损害情形采取了针对性的劳动保护措施,直到2018年杨某存在听力受损加重的情形,因此杨某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以甲公司未提供劳动保护或劳动条件为由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故对甲公司关于不能混淆了“职业病”与“劳动保护”的概念,不能将不能避免的职业病风险认定为其未提供劳动保护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评析】
工作环境符合相应标准是经营主体可以正常从事生产的前提条件,其虽与劳动者的工作环境和职业病防护等内容相关,但并不意味用人单位可以凭符合环境标准的报告而免除对劳动者的相应职业病防护义务。案例中劳动者在同一噪音环境内逐年听力受损加重,甲公司既未提供相应的加强保护条件也未将杨某调离此工作环境,应当认定其未依法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故杨某被动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成立,其经济补偿请求应予支持。
【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修正)》
第三十五条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职业健康检查应当由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规范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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