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23/04/26 04:52:50 浏览次数:2216
【案情】
2019年6月22日中午11时,甲公司员工徐某在上班时,不慎摔倒,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脑出血;2.高血压病三级,极高危分层。2019年7月3日,徐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受理后认为:徐某摔伤情形不属于工作期间受到的伤害,故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结论。徐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不予认定工伤的结论,重新予以认定。
【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徐某受伤时属于在公司上班的过程中,即徐某的受伤属于工作时间、工作地点,该点各方并无争议。关于徐某脑出血原因的认定问题。徐某主张因甲公司不合理的工作安排导致其工作压力大、过度劳累诱发疾病的意见,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徐某摔伤是否属于工伤的问题。徐某病症属于自身发病所致,虽然满足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的要素,但未满足当场死亡或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要素,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更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故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的结论并无不当,徐某请求不予支持。
【评析】
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来看,工伤保险是对劳动者在工作或其他职业活动中因意外事故或职业病造成的伤害给予补偿的社会保障制度,认定工伤的前提是“因工”。因此,疾病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保护的范围,工伤事故伤害,一般是指职工在工作过程中发生的因外力导致的人身伤害或者急性中毒等事故。本案中,徐某称其是突然感觉胸闷而后摔倒在地,徐某的入院病例并没有显示其人身伤害是因受外力所致,显然不属于受到事故伤害的范畴。
【法规】
《工伤保险条例》(2010修订)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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