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23/05/19 05:41:33 浏览次数:2479
【案情】
于某为甲公司员工。2018年10月28日6:30,于某骑车送妻子到单位上班后返程回甲公司上班,在返程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于某负事故次要责任。2018年12月,
于某向当地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受理后经过调查取证等程序,认为于某不属于工伤情形,遂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不予认定结论,重新做出工伤认定。
【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人社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主体资格,对职工受到的伤害是否为工伤作出认定决定是其法定职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于某送其妻子上班后,再去本人单位的路线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合理路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本案中,于某在送妻子上班后再去本人单位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不符合以上四种应认定为“上下班途中”的情形。因此,静海区人社局认为其不属于上下班途中合理路线并无不当。于某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评析】
工伤认定的“上下班途中”以“两点一线”为原则,以“多点共线”为例外。“两点一线”工作地之前的终点可以适当扩大必要的范围,但范围限定为近亲属居所。“多点共线”则限定更为严格,必须以自身为主体,以日常工作生活必要的要件。据此,案例中于某送妻子上班的行为不属于生活必要范畴,加之其在返程途中,并非进入正常上下班的合理路线,故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并无不当,法院认定应属无误。
【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条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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