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23/07/05 05:26:23 浏览次数:1747
【案情】
甲公司租赁某篮球馆和游泳馆作为员工休闲的福利场所。员工空余时间可以到上述场地休闲,通过门卡方式统计次数,由甲公司统计结算。2014年8月16日(周六)16时左右,张某当日在甲公司加班后即前往篮球馆运动,在篮球馆热身期间,张某突然倒地,后经送医抢救无效死亡,死亡证明原因为猝死。2014年9月,张某妻子于某要求甲公司为张某申报工伤认定,甲公司认为该情形不属于工伤。于某遂自行提出工伤认定。人社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认为张某死亡情形不属于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故作出不予认定结论。于某不服该结论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不予认定决定,重新做出工伤认定。
【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对于张某生前与第三人甲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发时张某在篮球馆场地活动时自行倒地并经抢救无效被宣布猝死等事实,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从本案证据及各方意见看,首先,没有证据表明张某系受第三人甲公司指派或因工作需要前往篮球馆活动。原告于某声称系因为第三人甲公司工作强度大,经常需要加班,主管要求多参加运动强健身体以应对工作需要,显然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次,由于工作原因受伤的认定。张某系在篮球场地活动过程中走下场地时自行倒地,没有受到外力伤害,医院诊断结论亦为猝死,无法证实该猝死结果与工作原因存在因果关系。原告于某主张张某经常加班,工作压力过大系其猝死原因之一,对此本院亦无法采纳,理由为:作为工伤认定,职工工作与伤亡结果之间必须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但本案事发时的场合不是工作时间和地点,原告于某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且其无法证明张某伤亡结果与其工作乃至加班之间存在的必要联系。综合上述意见,原告主张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认定张某为工伤(亡),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评析】
本案张某在公休日加班后的活动中猝死,此即为引发工伤争议的直接诱因。如果没有上述情形,将不会产生张某妻子要求认定工伤的问题。案例中甲公司为员工提供休闲活动场所,应认定为福利待遇,也是企业文化的体现。如果该情形属于用人单位强制要求参加的集体活动,可以被认为是工作的组成部分,属于工作原因。但本案虽然是公休日加班后前往休闲场所,但并非用人单位组织。因此,张某既非因公外出期间死亡、也非在参加用人单位组织的活动中死亡。据此,在未获得用人单位组织或者邀请的情形下,劳动者于休息时间私自到用人单位租赁的活动场地进行体育运动,期间突发疾病死亡的,不构成工伤。
【法规】
《工伤保险条例(2010修订)》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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