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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往公司总部接受调岗安排的途中突发疾病死亡,能否认定为工伤

发表时间:2023/07/10 07:58:09  浏览次数:16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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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朱某为甲公司物业经理。2018年11月15日,朱某应甲公司要求到公司集团总部接受调岗前培训,当日上午8时20分,朱某在前往途中突发疾病死亡。2018年12月,朱某之父朱甲向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认定朱某死亡为工亡。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结论后,朱甲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不予认定结论,重新作出工伤认定。诉讼期间朱甲主张:《职业安全和卫生及工作环境公约》规定,“工作场所”一词涵盖工人因工作而需在场或前往、并在雇主直接或间接控制之下的一切地点。朱某在接受公司调岗到总公司报到的途中死亡,应按照工伤处理。

【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结合法院查明的事实及在案证据可以证明,朱某系第三人甲公司员工,2018年11月15日8时20分左右,朱某前往第三人公司总部接受工作岗位调整,行至XXXXX附近横过马路时倒地昏迷,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心源性猝死。因此朱某的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法定条件。被告人社局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朱甲请求不予支持。

【评析】

工伤情形和视同工伤情形在认定方面存在一定差异。纵观认定工伤和视同工伤的各类情形,案例中朱某突发疾病的死亡情况与上班途中突发疾病死亡最为相近。但该情况既非上班途中的非主责交通事故、也非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后的48小时内死亡。因此,无法得出工伤认定的结论。至于朱甲引用的国际公约中“工作场所”的描述,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中的工作岗位、工作场所等内容均非同一语境下的工伤概念,故其不能作为认定工伤的当然依据。

 

【法规】

《工伤保险条例(2010修订)》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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