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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医疗费和商业保险医疗费是否可以同时主张

发表时间:2023/08/14 07:50:47  浏览次数:15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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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郑某2019年11月入职甲公司从事保洁工作。2021年3月,郑某在工作中不慎将左腿摔伤。此后,郑某与甲公司因确认劳动关系事宜进行仲裁诉讼,2021年10月,生效司法文书确认郑某与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12月,郑某认定为工伤,停工留薪期5.5个月。2022年1月,郑某通过甲公司为其购买的商业保险获赔医疗费20800元。同月,郑某提起劳动争议,要求甲公司支付工伤医疗费32000元。仲裁出具不予受理决定后,郑某诉至法院。诉讼期间,甲公司辩称:因单位未给郑某缴纳工伤保险,故同意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医疗费已经通过商业保险报销了20800元,仅同意支付差额,不同意全额二次赔偿医疗费。

【裁判】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工伤保险和商业保险二者性质不同。尽管郑某的医疗费已经得到了部分报销,但是该报销部分是通过意外伤害险途径获得,与本案工伤保险待遇并不冲突,故判决甲公司向郑某支付医疗费32000元。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是一种强制性保险,用人单位必须为职工缴纳,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是一种非强制性的保险,由用人单位选择性地为职工缴纳,两种险性质不同,保险的利益亦不同,可同时并存。同时,郑某报销的20,800元医疗费是通过意外伤害险的途径报销的,与工伤保险待遇并不冲突;其次,甲公司为郑某购买的商业性意外伤害保险实质上是其为郑某提供的一种福利待遇,不能免除甲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负有的法定缴纳工伤保险费或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综上,一审未扣减郑某通过商业保险报销的医疗费20,800元并无不当。最终维持一审判决。

【评析】

由于治疗的唯一性,决定医疗费用一般不能重复报销或双重赔偿。对此,关于第三人致害的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司法解释已有相应规定。但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的情形下,商业保险的医疗费是否可以起到填补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责任的问题,目前尚存较大争议。从填平原则出发,不应双重获赔,实务中也有一些法院按照此原则处理。但从工伤保险角度考虑,案例中一二审法院论证并无不当。天津劳动法律师认为:与雇主责任险不同,因劳动者是商业保险的被保险人,如其不配合申报商业保险,则相应医疗费用应由用人单位承担。同时,此问题在实操角度存在一定难度,医疗费票据原件问题、医疗费是否超出工伤目录问题,均是实务中操作的难点。

【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八条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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