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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工伤认定和伤残鉴定而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否有效

发表时间:2023/08/21 06:40:32  浏览次数:1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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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张某2019年3月18日入职甲公司从事模具装配工工作。2019年12月15日工作中不慎将左腿砸伤。2019年12月15日至2020年1月6日住院治疗,相关医疗费由甲公司支付。2020年1月20日,双方签订《救济协议书》,协议约定:张某在医院的医药费由甲公司支付。第二条甲公司按照全勤支付张某劳务费(工资)至2020年1月20日;同时,补助营养费2,000元。第三条约定,双方一致确认:1.除本协议书前两条约定的救济措施外,张某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甲公司另行支付其他费用;2.张某确认,除本协议书载明的费用外,甲公司已结清全部劳务费,张某确认与甲公司之间再无其他债权债务、争议和纠纷。2020年4月,张某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确认与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存在劳动关系后双方均为提起诉讼。张某凭仲裁裁决书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于2020年12月作出工伤认定并确定停工留薪期10个月。2021年2月,张某鉴定构成九级伤残。2021年3月,张某再次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甲公司支付加班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仲裁出具逾期终止审理决定后,张某诉至法院。诉讼期间,甲公司主张双方已签订《救济协议书》,不同意另行支付其他费用。

【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甲公司未依法为张某缴纳工伤保险,发生工伤后,张某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甲公司承担。甲公司主张双方已签订了救助协议书并约定双方再无其他债权债务争议和纠纷,本院认为,该协议书是在张某未经劳动行政部门依法认定为工伤且未完成劳动能力鉴定的情形下签订,救济协议书仅就医疗费、劳务费进行约定且张某实际所获补偿明显低于法定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故甲公司以此协议作为免责依据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判决甲公司向张某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张某主张的加班费,因救济协议已就劳务费(工资)达成一致意见,故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评析】

甲公司主张已经就张某受伤事宜签订《救济协议书》,但该《救济协议书》签订时张某未完成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仅就劳务费及医疗费所进行的协商,且所获得的补偿明显低于张某应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故法院对甲公司该主张不予采信,并无不当。通过案例中法院的论证可以看出,工伤发生后,在未进行工伤认定特别是未确定伤残等级的情形下,工伤保险各项待遇尚未确定,此种情形下签订的赔偿协议无法保障工伤员工的合法权益。因此,不能作为结算依据。但同时也应看到,此类协议并非当然无效,工伤保险待遇之外的内容或相应差额,可以通过此类协议进行覆盖。

【法规】

《天津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指南》

七、工伤保险问题

38.【工伤赔偿协议的效力】劳动者发生工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达成赔偿协议后,劳动者又提起仲裁和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待遇赔付的,对该协议应当区分以下情况处理:

(1)如果该赔偿协议是在劳动者已被依法认定为工伤且已完成劳动能力鉴定的前提下签订,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八条至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情形的,应认定有效;

(2)如果该赔偿协议是在劳动者未经劳动行政部门依法认定为工伤且未完成劳动能力鉴定的情形下签订,劳动者实际所获补偿明显低于法定工伤保险待遇标准,劳动者主张该赔偿协议违反其真实意思表示,请求依法子以撤销,或者主张用人单位补足双方协议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部分的,应予支持.

劳动者主张上述赔偿协议违反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撤销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章第三节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查和处理。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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