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23/11/10 06:45:17 浏览次数:1489
【案情】
2021年8月18日下午,刘某工作期间因胃疼请假外出买药,在买药返回途中不慎摔伤,经医院诊断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2021年9月,刘某申请工伤认定。同月,人社局认为刘某因病工作期间外出买药摔伤属于工伤认定情形,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甲公司不认可人社局的工伤认定结论,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工伤认定。
【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刘某在工作时间内请假外出买药不慎摔倒受伤应当认定为因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但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的规定,刘某在工作时间内请假外出买药不慎摔倒受伤属于因意外造成的伤害,不属于上述规定的情形。综上,刘某所受事故伤害既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所规定的情形,也不属于该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被告人社局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清楚,但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撤销人社局《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相关认定。
【评析】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从本案来看,刘某是在工作时间内请假外出买药不慎摔倒受伤,其属于在工作期间因疾病往返于工作场所和药店的途中,其所到的事故伤害既不是在工作场所内也不是因为工作原因形成,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但天津劳动法律师认为:认定此类案件的关键在于外出买药行为的合理性和必须性,如突发或紧迫,考虑其外出买药目的是为了身体康复后继续工作,没有脱离与工作相关的实质,应当认定外出时间和事故地点均与工作相关,可以认定为“三工”因素的合理或必要延伸,不宜考虑上下班途中。相反,如仅是脱岗外出买药,在不存在与完成本职工作具有必要或紧密的因素的情形下,则不应认定为工伤。据此,笔者更倾向于人社局的工伤认定结论。
【法规】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条 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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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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