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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排居家待岗期间在办公楼门口摔伤是否属于工伤

发表时间:2023/12/11 06:20:14  浏览次数:17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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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岳某与甲公司自2009年1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6年12月,甲公司单方安排岳某待岗,待岗期间无需到公司上班,公司每月发放最低工资标准。2019年1月13日,岳某在甲公司办公楼门口摔伤。此后,岳某要求甲公司为其申报工伤遭拒,遂自行申报工伤。人社局受理后认为岳某受伤不符合工伤认定情形,作出不予认定决定。岳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不予认定决定,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虽然第三人甲公司为原告岳某发放最低工资,但岳某处于待岗状态且并未实际提供劳动是其客观情况,岳某亦自述三人甲公司剥夺了其工作的权利。因岳某发生涉案摔伤事故时,未在甲公司处从事任何相关“工作”,故岳某也不会存在与其“工作”密切相关的“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和“工作原因”。岳某涉案摔伤事故虽然发在甲公司规定的上班时间以及公司的办公场所,但上述时间、场所并非岳某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岳某自述其被迫处于待岗状态后,基于对工作的热爱仍然每天前往公司上班,希望能与公司协商妥善解决等事实理由,亦不构成“因工作原因”的合理情形,故岳某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工伤情形。岳某主张其涉案摔伤事故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的工伤情形,但事发当时甲公司并未分配给其相应工作,岳某也并非应单位通知来到甲公司处,故其该主张理由不能成立。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岳某涉案摔伤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其他工伤情形。被告天津市X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岳某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视同工伤的情形,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岳某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评析】

本案并未涉及用人单位单方待岗处理的合法性问题。按照法院的思路,待岗争议与工伤认定无关,即使待岗违法,在待岗状态下,劳动者无论主动还是被动无法提供劳动的情形,均无法与工伤认定的“三工”要素挂钩,也谈不上工伤预备和收尾。故此类伤害与工伤认定无涉,不应认定为工伤。

【法规】

工伤保险条例(2010修订)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原创文章、谢绝转载。

作   者: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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