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24/02/21 07:24:46 浏览次数:1045
【案情】
刘某为甲公司出纳。2019年春节前夕,甲公司与其承包服务商组织联谊活动,在公司办公系统中通知具体联谊活动的时间、地点等信息。刘某在前往举办联谊活动的酒店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经事故认定:肇事车主负事故全责,刘某无责任。2019年3月,甲公司为刘某申报工伤。人社局经调查后认为:刘某死亡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此后刘某近亲属不服不予认定结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诉讼期间人社局辩称:本案的联谊活动实为聚餐行为,该行为不能认为为工作原因。作为一项工作,如有资金的支出,其承担者一定是单位,但是从本案的证据可以明确显示出聚餐的花销根本就没有在单位报账。另外,从要求上看也并非是单位按照议事程序所作出的单位意志或者工作安排。本次活动的开展系工作人员平等协商下确定的活动,单位没有任何强制性要求,活动开展的时间也在休息日(星期六)。因此综合以上因素,不能认定为工作原因。
【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关于“因工外出期间”的认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因工外出期间”属于“工作时间”的一种特殊情形,“因工外出期间”发生在工作场所和工作岗位之外,是用人单位为了工作指派职工或者职工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或工作岗位以外从事与工作有关的活动期间。因此,“因工外出期间”应从职工外出是否因工作或者为用人单位的正当利益等方面综合考虑。为了更好的明确“因工外出期间”的有关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列举了三种情形:(一)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二)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者开会期间;(三)职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动期间。关于“工作原因”的认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工作原因”,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来理解,应当符合以下几个条件之一:1.是否是员工与用人单位之间约定的工作范围;2.是否属于用人单位指派;3.是否为了用人单位的利益;4.是否是因为工作需要必须解决的问题,如上下班、生理需要等。“因工外出期间”较之一般工作时间存在许多不可预测的风险,“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是指由于工作原因直接或间接造成的包括事故伤害、暴力伤害和其他形式的伤害。既包括与工作直接有关而形成的伤害,也包括开展工作过程中所发生的伤害,如外出途中产生的伤害。因此,“工作原因”是一个范围很广的概念。只要不属于职工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参加活动、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的,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综上,被告人社局于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但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
【评析】
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因工外出期间”属于“工作时间”的一种特殊情形,“因工外出期间”发生在工作场所和工作岗位之外,是用人单位为了工作指派职工或者职工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或工作岗位以外从事与工作有关的活动期间。因此,“因工外出期间”应从职工外出是否因工作或者为用人单位的正当利益等方面综合考虑。另外,刘某参加联谊活动可以视为服从单位安排,为了用人单位的利益,属于单位工作的延伸,可以认定为“工作原因”,故该情形应予认定工伤。
【法规】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五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因工外出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
(二)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者开会期间;
(三)职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动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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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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