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24/02/25 07:57:32 浏览次数:1106
【案情】
甲公司制粉车间上班时间为白班(6:30-19:00)夜班(19:00-次日6:30)轮班倒,每班配备一名保洁员。夜班工作中在23:00左右甲公司提供约一小时加餐时间,由单位食堂供给。加餐时,车间设备不停止运转,操作工人轮流吃饭。赵某为甲公司制粉车间保洁员。2018年8月22日当日,赵某为夜班,晚23:20分许其在单位食堂加餐过后即离厂回家(距离甲公司车间较近、赵某称回家为照顾孩子),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其身体受伤,医院诊断为创伤性休克、T3椎体骨折、颈椎骨折等,事故认定赵某无事故责任。2018年12月10日赵某申请工伤,人社局经调查核实,认为赵某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并非下班时间,遂作出决定不予认定工伤。赵某不服,诉至法院。
诉讼阶段赵某诉称:其工作时间长达12个半小时,中间有一个小时的休息吃饭时间,其正是在该段时间内从公司出发回家。公司食堂虽然提供晚餐,但其家离单位较近,其在该段时间选择回家吃饭并看望在家的孩子,属于基本的生活需求和必要的要求,符合一般情理。劳动者外出用餐,是为了解决人体正常的生理需求,应当认定为与工作存在密切关系,可以认定为属于上下班途中。
【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一般情况下,工作时间是劳动者履行劳动义务的时间,包括但不限于实际工作时间(作业时间),还包括准备工作时间、结束工作时间以及法定非劳动消耗时间。但无论如何,该时间段内均是紧密围绕工作内容进行。而通常意义上的下班时间,是对当日班次工作的终结,为劳动法意义上的休息时间,该时间段内,职工享有完全自由的支配权,依自己意愿可以从事与生产无关的活动。本案中,根据确认的案件事实,晚23:00-24:00这一时间段的内容是特定的公司加餐时间,且加餐过程中车间机器设备并不停止运转。因此在无交接班情况下,职工用完餐后应即回岗位继续工作,其工作内容不停止为持续状态,换句话说职工在该时间段内仅可为加餐行为,不拥有自由的支配权。对第三人甲公司而言,其提供晚班加餐,是较长时间连续工作职工的客观生理需要,目的也是为了职工补充体力更好的投入到接下来的工作当中,是与工作密不可分的。对赵某而言,第三人甲公司白班、晚班、换班时间明确,自其入职工作时间已近一年,对此应是知悉的;作为制粉车间每一班次的唯一一名保洁员,在制粉工人尚在连续工作当中,其主张该加餐时间为下班时间进而离厂回家显然不符合整个事件逻辑的合理性判定,故本院认为甲公司夜间1小时加餐时间为工作间歇时间而非下班时间,赵某请求应予驳回。
【评析】
案例中甲公司一小时的加餐时间应认定为工作时间的组成部分,赵某在此时间段外出应认定为工作时间未经允许私自外出。由此便决定其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的情形不符合工作原因的工伤认定构成要件。同时,该情形也与迟到、早退途中发生非主责交通事故的情形不同。由于该加餐时间的工作属性,劳动者的工伤认定情形仅能限定在工作场所或工作地点,而不能扩大到外出回家的途中。综上,赵某情形无法认定为工伤。人社局和法院的认定应属无误。
【法规】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条 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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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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