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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是否处于醉酒状态存疑,工伤结论如何确定

发表时间:2024/03/04 08:27:54  浏览次数: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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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7年11月15日17时左右,刘某在工作场所晕倒,18时25分左右被发现死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刘某符合冠心病猝死。针对鉴定意见书中“毒(药)物检测”及对该检测的分析说明中提到的“在送检心血中检出乙醇(浓度为90mg/100ml)”,刘某家属对此向司法鉴定中心提出了异议并提交了鉴定中心对此作出的《答复函》,该函中记载:“被鉴定人2017年11月15日死亡,本中心于2018年8月17日对其尸体进行检验,毒(药物)检测为死后约九个月进行,时间较长,心血中乙醇浓度可能受到尸体腐败等因素的影响,因此该结果不能确定被鉴定人生前是否为醉酒状态”。2018年11月3日,刘某家属向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受理后作出认定工伤结论。刘某的用人单位甲公司不认可工伤认定结论提起行政诉讼,甲公司认为:刘某酒精检测达到醉酒标准,虽然尸检报告不能确定为醉酒状态,但在醉酒存疑的情形下,不能主观推测刘某未醉酒即认定工伤。人社局则辩称:不存在工伤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现甲公司不能证明刘某存在不予认定的情形,故工伤认定结论无误。

【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各方对人社局的行政主体资格、法定职权、刘某劳动关系、死亡时间和地点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刘某死亡时是否处于醉酒状态。对刘某是否存在醉酒情形,没有有权机构出具的结论性意见。经司法鉴定,刘某心血中检出乙醇(浓度为90mg/100ml)。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9522-2004中确定了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属于醉酒驾车。甲公司据此认为刘某有醉酒情形。本院认为,上述国家标准适用于驾车中的车辆驾驶人员,且对血液检验有“及时抽取血样”等相关要求,检验方法按照GA/T105标准规定。而刘某的血液检测是在刘某死亡后约九个月的尸体解剖过程中进行的检测,检测依据的标准并不完全符合GA/T105的要求。同时,鉴定机构出具的答复也写明“心血中乙醇浓度可能受到尸体腐败等因素的影响,因此该结果不能确定刘某生前是否为醉酒状态”。因此,对于刘某是否有醉酒情形,没有有效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执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醉酒情形属于《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排除工伤的事实,该条款属于法律的例外规定,为更好地保护符合工伤或视同工伤认定标准的职工,应适用更高的证明标准来证明醉酒事实的存在。被告人社局在履行了要求甲公司举证的程序后,结合刘某生前工作的录像及对甲公司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等证据,没有认定刘某有醉酒情形,该认定符合立法本意,并无不当。对于原告的相关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社局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甲公司请求依据不足,不予采信。

【评析】

本案从立法原则角度来看,在无法得出刘某醉酒状态的结论下,按照工伤保险最大限度保护劳动者的精神,人社局排除醉酒工伤阻却因素而认定工伤的行为,并无不当。从举证责任的角度分析,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认定工伤也符合规定。因此,甲公司以醉酒存疑为由否定工伤的主张不能成立。同时,从实体认定角度分析,《社会保险法》的工伤排除规定和《工伤保险条例》的工伤排除规定存在区别,前者强调醉酒与伤害的因果关系,而后者仅以醉酒作为排除因素。据此,本案在鉴定机构对刘某冠心病猝死作出明确定性的前提下,醉酒状态似乎也没有讨论的必要。综上,人社局认定工伤的结论和法院的论证,均属无误,不应否定。

【法规】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九条第二款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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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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