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酒状态下在上下班途中发生非主责交通事故是否属于工伤
【案情】
王某系甲公司职工。2018年1月8日当日下班后,王某于19时57分走出厂门,当日20时03分左右,王某骑电动车被机动车撞倒,当场死亡。交管部门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时王某醉酒驾驶(经检验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55.7mg/100ml),对事故发生负次要责任。2018年3月,王某之妻李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受理后经调查认为:王某发生事故为醉酒状态,不予认定工伤。李某不认可工伤结论,提起行政诉讼,要求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理由为:酒精检测时家属未在场,程序违法,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王某发生事故是出于醉酒状态。
【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关于事实认定问题,李某在诉讼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血液酒精浓度可能存在错误,但经过被告人社局向交管部门核实,该认定书上载明的数值和检测报告一致,不存在笔误的可能。庭审后,李某向本院申请调查令,要求调查王某的抽血化验单。但律师调查令制度系民事审判执行制度,且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新版本)第5.3.1条的规定,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在抽血后及时送检,检验结果出具书面报告。据此,并不存在李某要求调取的抽血化验单,且李某不能证明该化验单确实存在,故对该调查令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被告人社局补充调查后,已经排除交通事故认定书笔误可能。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载明的血液中酒精浓度数值作为行政主管部门的认定,在工伤认定中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除非有确切证据能够推翻该认定。但纵观原、被告提供的所有在案证据,均不能在逻辑上推翻上述认定。故,被告认定王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55.7mg/100ml,证据充分,事实认定正确。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04)的规定,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属于醉酒状态,本案中王某血液中酒精含量明显超过该标准,已经达到醉酒标准,故被告人社局适用上述标准认定王某醉酒,适用法律正确。另外,《工伤保险条例》作为《社会保险法》的下位法,其第十四条就是对“工作中”受到伤害的规定,该条明确包括了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已经将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包含于“工作中”,且该条例第十六条已经明确了“醉酒”属于排除条例十四、十五条适用的情形,系对《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的细化,被告人社局适用上述规定,认定王某不属于工伤情形,适用法律正确。据此,李某请求不予支持。
【评析】
首先需要明确,醉酒认定的标准按照交通事故的程序确认有明确的依据支持。据此案例中人社局和法院认定王某醉酒并无不当。同时,交通事故认定王某负次要责任,故可以认定王某醉酒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因果关系,据此,不予认定王某工伤结论正确。但同时需要提示:《社会保险法》的工伤排除规定和《工伤保险条例》的工伤排除规定存在区别,前者强调醉酒与伤害的因果关系,而后者仅以醉酒作为排除因素。综上,如果本案王某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则意味着其醉酒状态与交通事故的伤害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此种情形下,不排除工伤认定的可能。
【法规】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
第十条 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中的醉酒标准,按照《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04)执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等有关单位依法出具的检测结论、诊断证明等材料,可以作为认定醉酒的依据。
《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
4.1 酒精含量阈值
车辆驾驶人员饮酒后或者醉酒后驾车血液中的酒精含量阈值见表1。
表1 车辆驾驶人员血液酒精含量阈值
驾驶行为类别阈值
驾驶行为类别 |
阈值 (mg/100mL) |
饮酒后驾车 |
≥20,<80 |
醉酒后驾车 |
≥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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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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