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24/03/17 08:17:08 浏览次数:1142
【案情】
宋某为甲公司保洁员。2021年3月17日18时许,宋某下班后驾驶电动自行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宋某被送往医院救治,3月18日经抢救无效死亡。本次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宋某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地点位于宋某上班的合理路线中。此后,因工伤认定问题,宋某之子宋甲提起确定劳动关系诉讼,2022年5月13日,法院终审判决认为宋某与甲公司的法律关系认定为劳务关系为宜。2022年6月,宋甲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确认宋某死亡为工伤。人社局受理后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甲公司为此提起行政诉讼,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人社局认定工伤违法。
【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同时参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二条规定,工伤保险制度并没有明确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劳动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并不必然影响工伤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3号),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本案中,宋某进入甲公司工作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生前系农民,虽缴纳居民养老保险,但一直未享受退休养老待遇,故属于外出务工农民,其在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根据上述答复精神,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工伤认定。被告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甲公司请求不予支持
【评析】
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并非工伤认定的否定因素,但超过法定年龄也有认定为劳动关系的可能。案例中生效判决已经确认宋某和甲公司为劳务关系,在已明确劳务关系的前提下,对上下班途中的非主责交通事故认定为工伤,目前并无明确的行政法规层级以上的直接依据。另外,劳务关系模式下用人单位无法缴纳工伤保险,一旦认定为工亡,则高额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由用人单位承担,此举无异于加大了用人单位的用工负担,且该负担并非用人单位违法行为所致。同时应当看到:〔2012〕行他字第13号的案情背景是务工人员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虽然该情形为视同工伤而非本案的认定工伤,但毕竟仍在工作岗位,且该批复原文也是“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据此,将上下班途中的非主责交通事故的工伤认定情形扩大至劳务用工中雇员,该认定值得商榷。综上,天津劳动法律师认为:劳务用工模式下的农民工可以认定为工伤,但工伤情形不应简单的以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作为判断标准,应严格控制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工作地点的三工要素。否则,对用人单位来讲,将面临无法有效避免用工责任且负担极大的风险。
【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3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12)苏行他字第0902号《关于杨通诉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终止工伤行政确认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同意你院倾向性意见。相同问题我庭2010年3月17日在给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公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中已经明确。即,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此复。
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
二、 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如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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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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