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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身体不适请假回家拿医保卡后在就医途中死亡,能否认定工伤│天津劳动法律师

发表时间:2025/10/29 06:48:34  浏览次数: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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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李某为甲公司员工,2019年4月9日下午16时30分许,李某突感身体不适,以需要去医院就诊为由,向甲公司提出请假,经批准后离开甲公司。2019年4月9日18时42分,李某在地铁站晕倒,地铁工作人员拨打急救电话,李某被120送往医院抢救,2019年4月10日20时30分,经抢救无效死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死亡原因为脑出血。2019年11月,甲公司向人社局申请李某为工伤,甲公司提交资料载明:李某因工作中突发不适,向单位请假后回家取医保卡并准备赴医院就医,在途中突然出现意识不清及呕吐等症状,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同时提供李某同事、人事经理等多人的证人证言,证明李某发病、请假、以及提及回家取医保卡的过程。另查明:李某发病的地铁站为往返甲公司和住所的正常路线。

人社局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当理解为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且情况紧急,在工作岗位上死亡或者从工作岗位上直接送往医院抢救并在48小时之内死亡。李某系甲公司的员工,工作时间为早8时至下午17时。2019年4月9日18时42分,李某因病请假早退途中突发疾病并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的情形,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故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李某近亲属不认可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的结论,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根据上述规定,对于职工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准确核实职工突发疾病是否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以及由此突发疾病导致的经抢救无效死亡是否属于在48小时之内发生等情况。本案中,甲公司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已经向区人保局提交了证人王某某及徐某的书面证人证言,证明了李某在2019年4月9日16时30分许的工作时间内因身体不适请假就医而离开工作岗位的情况。并且区人保局在本案行政程序中对证人徐某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亦可以进一步证明上述情况。此外甲公司还向区人保局提交了有关李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病历材料和死亡证明等证据,亦可以证明李某于当日出现身体不适后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有关情况。但区人保局在行政程序中,既未能收集到充分证据足以否定上述证据内容,又未能收集到充分证据证实李某的死亡与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发生的身体不适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因此,区人保局做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由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中并未将职工必须在突发疾病后直接从工作岗位上当场直接送往医院或医疗机构抢救作为视同工伤的法定适用条件,因此对于区人保局提出的有关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后,必须从工作岗位上当场直接送往医院或医疗机构抢救并在48小时内死亡,才能视同工伤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区人保局以此为由认定李某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并做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属于适用法规错误。据此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区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重新履行处理职责。

【评析】

本案实际上是48小时工亡突发紧迫性和救治连续性之间的平衡问题。李某身体不适,回家取医保卡后再前往医院救治,可以认定其疾病不具有紧迫性,因此人社局以此为由认定其是在下班途中发生的疾病而死亡,也无可厚非。但是李某因身体不适请假回家,并非休息,而是取医保卡进而就医,上述情形又具有一定的连续性,中途并没有任何不必要的间隔。因此,在因果关系明确的情况下,法院认定构成48小时工亡,体现了《工伤保险条例》对劳动者的侧重保护原则。本案的关键在于现有证据可以固定李某申请病假回家取医保卡的事实。如上述内容无法确定,则从下午16点离开到晚上18点发病的时间段并非在工作岗位和工作时间,故认定工伤存在较大风险。

【法规】

《工伤保险条例(2010修订)》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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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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