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25/11/07 06:40:10 浏览次数:285
【案情】
周某为甲公司项目经理,2023年5月15日9时许,周某在参加甲公司组织的展会活动时突发身体不适,后经送医于5月16日15时许抢救无效死亡。后经周某家属(周妻、周子)申请工伤,人社局作出视同工伤决定。甲公司不认可工伤结论,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人社撤销认定工伤结论。
甲公司主张:周某在2023年5月12日晚曾饮酒,并非处于工作时间,5月13日、14日其前往医院急诊就诊,被诊断为“心包积液(少量)”,此时亦非工作时间,且没有证据标明其是在工作岗位上发病。后周某于5月15日住院诊疗记录总仍“心包积液”的描述,因此,5月15日当日周某系因周末两天(5月13日、5月14日)的身体不适而住院,并非在正常工作过程中突发疾病。从整个事件的发展过程来看,周某的疾病首次出现是在非工作时间,且在非工作时间进行了两次就诊,不能将其认定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人社局的认定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突发疾病强调的是疾病的突发性和不可预见性。如果疾病是长期存在的,且因治疗不及时而恶化,则不符合“突发疾病”的认定标准。周某并非因突发疾病死亡,而是由于前期疾病治疗不及时导致病情恶化,最终不幸离世,且周某疾病恶化与工作时间、工作岗位无直接关联。综上,甲公司认为人社局工伤认定违法,要求予以撤销。
【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有关视同工伤的规定,是基于工伤制度的立法目的和价值导向以及人道主义精神而设立,旨在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劳动者家属提供经济抚恤。此种情形视为工伤,系因职工受到的伤害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因此,“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前提条件是该疾病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发生。至于该疾病是何种疾病、疾病产生的原因,条例并未作出限定。由于不同个体身体素质存在差异,不同疾病的表现、发生发展和严重程序也各不相同。职工个人缺乏医学专业知识,难以对自身病情的严重性作出科学准确的判断,在存在发病征兆、甚至感到身体不适但尚可忍受的情况下仍然在岗工作的情形并不鲜见。如果认为职工此前有发病征兆、曾经发生过同样的疾病,后来同样的疾病发作不属于“突发”,无疑与此项视同工伤的立法本意相违,亦不符合一般的常识常理。据此,“48小时”的起算时间,也应以该疾病突发后,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起算点。
具体到本案,结合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医疗诊断证明、询问笔录等证据,周某2023年5月15日9时许在参加展会时身体不适,被告人社局据此认定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这一视同工伤的情形,进而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甲公司提出周某系因饮酒致病,且系因周某自身原因延误救治,导致了5月15日病情恶化,进而主张周某并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救治时间超过“48小时”,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评析】
“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中的“突发”和“抢救”强调的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发生疾病的紧急状态。“突发疾病”不与疾病溯源、发病原因等因素挂钩。即使是员工带病上岗,如果突发病情恶化进而导致48小时之内死亡的情形,仍应按视同工行处理。因此,疾病产生的原因是否为工作原因不属于视同工伤情形的认定条件。
【法规】
《工伤保险条例(2010修订)》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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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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