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混同用工已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形下,能否向其他混同用工主体主张二倍工资差额│天津劳动法律师
【案情】
2023年2月11日,刘某经甲公司招聘入职,从事客服工作,其与乙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每月由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向其转账支付工资。刘某与乙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职期间未缴纳社会保险。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同时为甲乙二公司的股东。甲乙二公司经营业务相同。2024年5月,刘某提出辞职并于同月提起仲裁,要求确认与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由甲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由甲公司支付防暑降温费、冬季取暖补贴及年休假工资。甲公司辩称:刘某与乙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相应责任应由乙公司承担。仲裁追加乙公司参与审理,乙公司认可其与刘某存在劳动关系并同意在法定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裁判】
仲裁审理认为:根据甲乙二公司的股权结构及庭审陈述,可以认定为关联企业,且甲乙二公司对刘某存在混同用工的情形,故刘某主张的防暑降温费等福利费用,应由甲乙二公司共同承担。关于二倍工资问题,因刘某已与乙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其主张甲公司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于法无据,本委不予支持。
仲裁裁决后,甲乙二公司未提起诉讼,刘某继续诉讼,要求确认与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由甲公司支付二倍工资差额。
法院审理认为:关于劳动关系,虽刘某不认可与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劳动者签订了劳动合同,理应知晓法律后果,且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认定签订合同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的情形,故该劳动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劳动合同系确认劳动关系及履行权利义务的重要凭证,且刘某从事的工作内容属于乙公司的业务范围,乙公司与甲公司系股东重叠的关联企业,刘某的主管领导张某系两家公司的股东,属于关联企业根据业务需要对劳动者进行混同、交叉用工,但并非双重劳动关系。故刘某与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关于确认与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二倍工资差额系惩罚性的赔偿责任,旨在对用人单位故意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进行惩戒,而现已有乙公司作为关联企业之一与刘某订立劳动合同,且期限尚未届满,故甲公司亦无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义务,故刘某主张由甲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评析】
设定二倍工资差额罚则的目的,在于规制用人单位故意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导致劳动者确认用人单位主体存在障碍,或者避免由于未签劳动合同导致权利义务关系不清,使劳动者利益受损的情形发生。而关联公司的混同或交叉用工,如果一方主体已经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则二倍工资的诉求与法律设定此罚则的目的并不吻合。同时,关联企业的交叉或混同用工的连带责任也是仅限于工资福利等相关的费用。虽然司法解释用“等”字进行了开放性的描述,但笔者认为也应仅限于劳动者工资、福利、工伤保险待遇等基本保障性费用,离职遣散的经济补偿或赔偿金是否适用于共同责任尚未定论,至于二倍工资差额就更不宜纳入共同责任范畴。同时,笔者提醒相关主体争议,司法解释二规定混同用工内容,仅是适当扩大了责任承担主体。但并不意味着混同用工就必然存在双重劳动关系,据此,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基础的二倍工资问题,自然也没有适用的空间和必要。
【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三条劳动者被多个存在关联关系的单位交替或者同时用工,其请求确认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已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请求按照劳动合同确认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二)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根据用工管理行为,综合考虑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劳动报酬支付、社会保险费缴纳等因素确认劳动关系。
劳动者请求符合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关联单位共同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福利待遇等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关联单位之间依法对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福利待遇等作出约定且经劳动者同意的除外。
作 者: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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