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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处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

发表时间:2021/10/12 10:34:36  浏览次数:2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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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标题】关于处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

【效力级别】天津市劳动用工政策

【颁布单位】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解仲裁处/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办公室

【发文字号】--

【实施时间】2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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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   文】

关于处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

各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

《关于处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华珊副局长已于11月21日签发,现印发给你们,请内部遵照执行。如在工作中遇到问题,请及时报告市局调解仲裁处及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办公室。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解仲裁处

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办公室

二O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关于处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

为公正、高效处理劳动人事争议,统一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裁处标准,市局调解仲裁处、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办公室于2012年8月7日、8日召开了全市关于处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与市高级人民法院、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庭及局法规、劳动关系等处室,共同对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工作中存在的法律适用问题以及进一步加强裁审衔接问题进行了讨论,形成如下会议纪要:

1、各级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受理仲裁申请时,应当及时审查,对符合受理规定的及时受理。对仲裁申请书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的,及时提出风险提示,由申请人加以补正。对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及时出具不予受理通知。

2、由政府安置的公益性岗位人员与安置单位发生的争议,不作为劳动争议处理。对申请人提出的仲裁申请,可依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二条规定不予受理。

3、机关事业单位与编制外人员发生的劳动争议,应当受理。双方订立劳动(聘用)合同的,应当从其约定。没有签订劳动(聘用)合同的,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有关规定处理。

4、进入托管中心人员与新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受理。但已经办理退休手续或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除外。

5、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的劳动者主张探亲假待遇的,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处理。外资、私营及其他类型企业的劳动者主张探亲假待遇的,可以依据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或集体合同、劳动合同的约定处理。

6、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停缴社会保险费或因用人单位原因导致劳动者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应予支持。

用人单位通知劳动者转入社会保险关系,而因劳动者本人原因未能转入,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

7、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须参加社会保险或将社会保险费直接支付给劳动者,劳动者事后反悔并明确要求用人单位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及缴纳社会保险费,并已提供参保手续的,如用人单位在一个社会保险参保缴费周期内拒不办理,劳动者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应予支持。

8、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事先告知用人单位。劳动者应对其解除劳动合同行为及解除事由负有举证责任。用人单位在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前已纠正《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而劳动者以此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

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解除劳动合同或劳动关系的,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劳动者以此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应予支持。

9、劳动者以其他理由提出辞职,后又以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迫使其辞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

10、劳动合同期满,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续延劳动合同期限的,按照《关于劳动合同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津人社局发〔2010〕12号)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无需变更劳动合同期限或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二倍工资或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

11、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确定。劳动者在未签订劳动合同行为终了之日起一年时效内提出用人单位一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仲裁请求的,应予支持。

12、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

二倍工资的计算基数为劳动者当月应得工资,应包含加班工资及当月支付的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无需再支付用工之日起满一年后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

13、劳动者虽然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可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但与用人单位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该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又请求用人单位重新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支付二倍工资的,不予支持。

14、用人单位在标准工时外安排劳动者加班的,应当依法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劳动者自愿延长工作时间的,用人单位可不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

15、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加班工资的仲裁时效,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确定。

16、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应当提供初步证据,用人单位应当提供劳动者申请仲裁时前两年的劳动者加班记录。超出两年部分的,则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

经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予以确认的考勤记录可以作为认定加班事实存在的依据。劳动者以电子打卡记录要求认定存在加班事实的,用人单位不能提供反证的,一般应予支持。

17、加班基数应按劳动者正常劳动应得的工资计算。劳动合同已约定加班工资基数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该约定有效。

18、对实行综合计算工时的,劳动者在一个结算周期内实际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用人单位对超过部分应当按规定支付给劳动者加班工资。结算周期未满,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要求以实际工作时间作为结算周期主张加班工资的,应当支持。结算周期未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及时支付加班工资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

19、外派职工的用工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的,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

20、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执行。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以及应缴纳的税、费劳动者承担部分。

21、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建立了社会保险关系,劳动关系一方为对方垫付未依法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后,请求返还的,作为劳动争议处理。

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为其建立社会保险关系或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不作为劳动争议处理,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应告知劳动者按照《关于社会保险举报投诉案件受理查处职责分工的通知》(津人社局发[2011]80号)规定,向劳动监察机构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寻求解决。

22、劳动者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年限、缴纳数额不足为由,请求用人单位赔偿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不作为劳动争议处理。

23、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或者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但劳动者符合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条件,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损失的,应予支持。但应以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劳动者应当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标准的额度为限。

24、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参加基本生育保险或者缴纳基本生育保险费,但劳动者符合享受基本生育保险待遇的条件,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参照基本生育保险待遇标准支付损失的,应予支持。

25、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建立工伤保险关系,在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后,有关部门做出工伤认定结论前,劳动者或其近亲属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不予受理。

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依法获得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后,又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其他工伤保险待遇的,作为劳动争议处理。

26、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参加失业保险或停缴失业保险费,劳动者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依法向用人单位主张赔偿的,应予支持。

27、本纪要自二○一三年一月一日起,请全市各级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遵照执行。本纪要下发前的有关指导意见与本纪要不一致的,以本纪要为准。法律法规有新规定的,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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