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22/01/23 19:24:26 浏览次数:689
【案情】
2019年12月,朱某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确认与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由甲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加班费等。朱某述称:其自2017年12月入职甲公司从事送餐物流工作,由甲公司财务为其发放工资,并接受甲公司管理。如请假须经甲公司同意,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甲公司辩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朱某独立成立个体工商户,依托甲公司品牌的平台开展业务,双方之间不存在管理事实,故不同意朱某的仲裁请求。
【裁判】
仲裁审理认为:甲公司财务人员每月向朱某支付的费用注明为工资,且朱某提供的考勤记录有甲公司负责人的签字,故可以认定朱某实际接受甲公司的管理,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现甲公司未就解除、加班等情形提供证据说明,故朱某请求予以支持。
法院审理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与监督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朱某到甲公司站点从事送餐工作,并按照甲公司要求在指定的时间、地点,按指定的方式、形式提供劳动,该劳动内容系甲公司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朱某平时的工作接受甲公司的管理和监督,甲公司按月向其支付劳动报酬,朱某在经济上依赖于甲公司。从朱某为甲公司提供劳务的时间来看,其亦向甲公司提供了较为长期、固定的劳务。双方虽签订《个人工作室注册协议》、《项目转包协议》,但双方并未按照协议约定实际履行,故双方之间具备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实质特征,本院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评析】
通过本案的事实可知,朱某在以劳动者身份入职甲公司时,其并未签署入职登记、劳动合同等常规的入职资料,而是签订了成立个体工商户的相关协议。但在实际的执行过程中,双方仍按照劳动关系的模式操作,故足以认定甲公司主观规避用人单位法律责任的故意。据此,仲裁和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应属合法。但如果甲公司在具体执行中,确实有意对个体工商户的执行固定了相应证据,则朱某在劳动争议中将相对被动。毕竟法院最终以相关合作协议未履行为由认定劳动关系,而并未否定成立个体工商户的合作经营模式。
【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天津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指南》
6.【认定劳动关系的基本要素】确定当事人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可以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1)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2)劳动者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与监督;
(3)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性劳动报酬;
(4)劳动者被纳入用人单位的组织体系中从事劳动,而不是从事独立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
(5)劳动者无权将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
(6)生产资料一般由用人单位提供;
(7)劳动者提供的劳务是继续性的而不是一次性的;
(8)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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