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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长与公司能否存在劳动关系│天津劳动争议律师

发表时间:2022/01/23 19:35:56  浏览次数:6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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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5年4月,甲集团公司全资出资设立乙公司,并指派其股东孙某到乙公司任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2019年8月,甲集团公司决议免去孙某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职务,孙某按照免职决议与新任董事长交接后,乙公司未再安排孙某工作、也未再向其支付工资。孙某为此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确认与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出具不予受理决定后,孙某诉至法院。经查:孙某未与乙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董事长任职期间,乙公司每月向孙某支付工资7万元,孙某社保由乙公司委托人事代理公司缴纳。

【裁判】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我国尚未建立独立于劳动关系之外的职业经理人制度,作为企业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长,除了作为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之外,还具有与企业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身份。2015年4月20日,经甲集团公司决定任命孙某为乙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自该日起孙某与乙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2019年8月7日,甲集团公司决定免去孙某乙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职务,未对孙某任命其他职务,也未解除与孙某的劳动关系。甲集团公司免去孙某董事长职务只是对其岗位的变更,不必然导致劳动关系解除。经查,孙某作为甲集团公司股东,并未在甲集团公司任职,故应认定孙某与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孙某职务系由乙公司的出资人甲集团公司任命及免除,其并非乙公司招用的劳动者,其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根据乙公司章程,结合甲集团公司任免决定,孙某由股东委派行使董事职权,法律关系性质是由股东雇佣或委托管理公司。除此之外孙某无其他职务,其工作性质是履行甲集团公司委托指派的行为,不符合劳动关系应当具备的“由用人单位招用、受用人单位各项规章制度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的特征。在自然人与法人之间,除劳动关系外,法律并不禁止雇佣及委托等法律关系的存在,故一审判决以“我国目前并无职业经理人制度”为由,认定孙某与乙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律依据不充分,对此予以纠正,最终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孙某请求。

二审送达后,孙某不服提起再审,再审法院听证后决定提审此案。

再审提审审理认为:孙某被甲集团公司调任其全资子公司乙公司任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月薪税后7万元。自此,孙某既作为乙公司的董事、董事长参加董事会行使公司法赋予的职权,同时还作为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参与公司日常经营管理。从公司法的角度看,公司依据章程规定及股东会决议聘任董事行使法定职权,董事同意任职并依法开展委托事项,公司与董事之间即形成委任关系,从双方法律行为的角度看实为委托合同关系。但公司与董事之间的委任关系并不排斥劳动合同关系的存在,即二者之间在符合特定条件时还可以同时构成劳动法上的劳动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两个以上的其他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这就以法律形式明确肯定了董事与公司之间可以形成劳动关系,委任关系与劳动关系并非绝对排斥、不能兼容。本案中,孙某被任命为乙公司董事长,与公司形成委任关系。孙某虽未与乙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其被任命为董事长的同时,还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融资、对外协调及财务管理等大量具体经营管理事务,受公司规章制度管理和约束,乙公司按月向其支付工资并委托外服公司代缴“五险一金”费用。故孙某因担任法定代表人而从事除董事职权以外的公司其他具体业务,并以工资为主要生活来源等事实,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素,足以认定乙公司与孙起祥同时形成委任关系和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因此,孙某关于与乙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评析】

本案几经周折,最终由再审法院确定了一个规则。即:基于公司法规定取得相应身份的自然人,在具备劳动关系认定条件的情形下,仍可认定与相应主体存在劳动关系,公司法身份不排斥劳动者身份的认定。此规则对股东、“实控人”、“董监高”等用人单位特殊身份人员的劳动关系认定起到了一定的积极指引作用。对用人单位基于公司法而形成的相应身份或关系,不构成认定劳动关系的障碍。

【法规】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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