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22/01/23 19:55:39 浏览次数:652
【案情】
甲公司主营电线、电缆加工业务。2017年9月,甲公司停业并将厂房租赁给郑某从事加工业务,郑某委托其女婿刘某实际经营管理,刘某为甲公司股东。吴某自2018年1月开始即由刘某聘用,工作地点为甲公司厂房,工资由刘某发放。2018年11月,刘某在工作中不慎将左腿跌伤。因与刘某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遂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确认与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证实自身主张,吴某提供甲公司执照、刘某股东身份证明以及刘某支付工资的凭证等资料。甲公司应诉辩称:吴某并非为甲公司提供劳动,也不接受甲公司管理,故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裁判】
仲裁审理认为:吴某对与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资料且对甲公司出租房屋、停工停产的事实均不予认可,故甲公司应就其与吴某之间不存在用工事实进行充分举证,现甲公司举证不足以认定其吴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其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故应当认定吴某与甲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甲公司提供的财务报税资料以及租赁合同、票据、付款凭证,可以证实甲公司经房屋租赁给郑某的事实,且经本院询问,吴某亦认可除其工作的厂房外,甲公司厂区内并无其他厂房开工。故可以认定甲公司除将厂房租给郑某外,未进行其他经营活动。现虽刘某为甲公司股东,但不必然得出其招用劳动者的行为即应由其持股公司承担的结论,结合吴某发生伤害事故后,均由刘某垫付医疗费、与吴某协商赔偿的事实,可以认定吴某与甲公司之间并未形成实际用工事实,故甲公司与吴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评析】
本案中,刘某具有甲公司股东、甲公司承租人委托实际经营管理人的双重身份。由此便导致在实际认定劳动关系的过程中,需要裁审机构确定吴某提供劳动的实际获益主体,是刘某背后的甲公司还是承租人郑某。从双方提供的证据角度来看,甲公司对吴某行使用工管理权的事实并无有力证据直接指向,故法院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应属正当。但是笔者认为,如不存在案例中的双重身份问题,股东招用劳动者并支付工资,如无明显反驳证据,认定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可能性较大。
【法规】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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