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基于投资人身份参与公司管理,是否属于劳动关系│天津劳动争议律师
【案情】
胡某于2018年12月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确认其与甲公司自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9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并由甲公司支付拖欠工资95000元及被动辞职经济补偿金10000元。为证实自身主张,胡某提供其与甲公司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胡某任甲公司执行董事职务,月工资10000元,但甲公司始终未支付工资。2019年9月15日,胡某以甲公司拖欠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被动辞职,该通知于9月17日签收。对此甲公司辩称:胡某为甲公司股东,其负责甲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该劳动合同甲公司并不知情,并非甲公司真实意愿,双方之间并无劳动关系。为证实自身主张,甲公司提供胡某与何某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一份,拟证实胡某的股东身份。
【裁判】
仲裁审理认为:胡某提供的劳动合同盖有甲公司印章,双方工作岗位清晰、工资约定明确,故应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甲公司应向胡某支付拖欠工资及经济补偿金。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因此,作为有限公司的股东,尤其是经股东间协商担任具体某一管理职务时,当然有权参与公司经营决策活动,这恰恰也是社会生活中常见的公司内部组织形式,故仅仅从参与了公司的日常行政事务管理和决策等外在表征无法推出其与公司之间存在必然的劳动关系。根据甲公司出示的《股权代持协议》可知,胡某实际持有甲公司20%的股份,胡某也认可该协议的真实性且已实际进行了出资。因此,基于其股东身份和股东间的约定,其同样可以进入公司负责公司的日常行政事务等,因此仅仅从为公司日常经营提供了劳动、付出了时间和精力等不能必然得出其与甲公司的关系就是劳动关系。另外,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为实现劳动过程而发生的劳动力与生产资料相结合的社会关系,兼有平等性与隶属性、人身性与财产性的特征。其中从属性包括人身从属性和财产从属性,是劳动关系的本质属性,也是劳动关系客观外在的表征。另一方面,继受民法中“合意”的概念,劳动关系也是双方当事人就劳动与报酬的交换合意,是劳动用工领域中自治原则的体现。合意在劳动法中虽然无法如其在民法中一般贯彻各方,但是合意在劳动关系的建立、变更、消灭过程中依然发挥重要作用,是劳动关系主观内在的精髓。关于是否存在隶属性的甄别,应当考察其是否被纳入到用人单位的生产组织体系内,在用人单位的指挥命令下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拥有广泛的指挥控制权,可单方确定工作时间、地点、内容及奖惩事项等,本案中,胡某成为甲公司的股东后到公司担任执行董事职务,从庭审中的陈述来看,其拥有制定公司规章制度,日常事务签字审批、持有公章对外开展经营活动等权利,并非常见的接受公司的管理,恰恰其是制定人事管理规则、发出日常命令、拥有对普遍员工广泛控制权的人。关于胡某与甲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建立劳动关系“合意”的甄别,应当考察双方当事人是否以明示或者默示的方式作出一致的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胡某虽然出示了《劳动合同》,但根据其接触公章的自述,可以认定该份合同中的公章是其自己自行加盖,考虑到其岗位性质,在没有相关股东决议或者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的情况下,该份合同无法体现甲公司的意思表示,因此不能作为认定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综上,胡某关于确认劳动关系等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评析】
目前法律层面,并不禁止股东与公司之间建立劳动关系,但股东与公司建立的劳动关系应有别于传统意义的劳动关系。鉴于股东作为用人单位投资人的特殊身份,在认定其与自身投资的用人单位主体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时,应持谨慎原则。法院从不同角度进行了分析认证,基于投资约定而产生的参与管理或提供劳动行为,不能认定具有劳动法人身依附性的用工事实,该案可以作为处理类似案件的参考适用,可以作为股东与劳动者双重身份界定的典型案例。
【法规】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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