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22/02/04 09:53:37 浏览次数:637
【案情】
姜某因工作中不慎摔伤向人社局申请工伤确认。因人社局无法确定用人单位主体,故姜某以甲理疗中心为被申请人提起劳动争议,要求确认自2016年9月起与甲理疗中心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甲理疗中心认为,其自2016年8月起即与乙公司签订委托经营合同,将理疗中心的全部经营事务交由乙公司管理,故姜某系乙公司招聘,与其并无任何关联,并提交其与乙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予以证实。姜某自述2016年9月1日入职,9月25日在做卫生时不慎摔伤,尚未领取任何工资。入职面试人员刘某为甲理疗中心技师,其摔伤后刘某陪同到医院就诊并垫付部分医疗费。经仲裁查明:甲理疗中心为个体工商户,注册地位即为姜某从事工作所在地,刘某为甲理疗中心员工。
【裁判】
仲裁审理认为:姜某受伤的工作地为甲理疗中心的注册地,虽然甲理疗中心提供合作协议拟证实实际经营者为乙公司,但姜某对此予以否认且不同意追加乙公司为被申请人参加仲裁,故本人认定姜某与甲理疗中心存在劳动关系。
法院审理认为:姜某提交了印有甲理疗中心名称及LOGO的工服原件,对甲理疗中心员工姓名及相关信息知之甚详,拥有甲理疗中心王某的微信好友,摔伤地点为甲理疗中心的经营注册地、摔伤后由甲理疗中心员工拨打120急救电话随行送至医院并由垫付2000元医疗费,综合上述事实及证据,本院认为,姜某提交的证据已经形成完整证据链,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存在。据此判决双方自2016年9月起存在劳动关系。
【评析】
天津劳动法律师认为:甲理疗中心提交的合作经营协议为书证,此证据为否定劳动关系最为有利的证据且效力较高。但通过法院论证可知,在诉讼阶段,法院对姜某的摔伤过程及工作经历进行了详细的调查。虽然姜某在单独证据的形式和效力方面存在劣势,但从证据体系和链条角度综合认定,其与甲理疗中心存在劳动关系,更符合盖然性标准,故仲裁与法院认定甲理疗中心为用人单位主体,当属无误。此案为类似的确认劳动关系争议案件,提供了较为积极的指引作用。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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