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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约司机与平台公司是否属于劳动关系∣天津劳动法律师

发表时间:2022/02/05 11:05:26  浏览次数:5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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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张某于2017年2月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确认自2016年3月至2017年1月与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出具不予受理决定后,张某诉至法院。诉讼阶段张某(原告)诉称:原告在2016年3月10日使用了被告公司的客户端注册为优步司机,开始从事司机工作至2017年1月22日停止工作。注册的过程中甲公司对注册人有一定的资格要求,并且注册之后被告要进行审核,注册后有视频培训。被告依据原告的接单量发放劳动报酬,被告存在指令司机接单行为并且对原告进行管理,该管理体现在人事任免、员工培训、司机调控接单、薪酬发放上。采取不定时工时制,工资周结,双方未订立劳动合同。原告在工作期间接受被告的管理。被告通过溢价的手段对司机的薪酬进行管理。因此要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甲公司辩称:原告有自主权选择何时何地、是否抢单、接单,甚至在承诺接送乘客后还可以毁约,原告的收入取决于个人的接单量,其收入直接来源于乘客的车费给付,平台仅仅提供支付手段,乘客将车费转入第三方支付平台,该第三方支付平台直接将我方的信息服务费与原告的运输服务费拆分,将原告应得款项划入原告帐户。原告提供驾驶服务的工具不是平台所有财产,平台对劳动工具无法实现有效管控,也不能对该车辆享有物权或其他任何权利,我司的营业执照上显示的经营范围也并无旅客运输一项,原告接送乘客并非我司业务的组成部分。综上,我司对原告没有控制管理行为,不符合劳动关系“从属性”的本质特征,双方间的用工关系不应认定为劳动关系。

【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受用人单位支配、服从劳动分工和安排、遵守劳动纪律、接受用人单位管理为主要内容的从属关系。被告甲公司为原告提供乘客乘车信息并且从乘客支付的乘车费中扣除信息服务费用。原告可自行掌握工作时间及是否接单,其劳动报酬亦非从被告甲公司处领取,故双方之间的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不属于劳动关系。故原告张某的请求不予支持。

【评析】

   天津劳动法律师认为:劳动关系的核心要素为工资关系,即劳动者领取用人单位的劳动报酬。但劳动报酬并非一般酬劳,其是劳动者基于人身依附性而获取的劳动力的对价酬劳,故网约司机获取的酬劳与劳动报酬的性质尚存本质区别,因此,二者不宜认定为劳动关系。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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