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22/02/05 14:33:35 浏览次数:606
【案情】
甲公司从事快速消费品业务,梁某为甲公司业务员,负责东三区的销售网点的维护工作。2015年9月,甲公司经营业务调整,将东三区业务转让给乙公司经营(甲乙并非关联公司)。双方转让协议约定:业务项下的工作人员一并转移。为此,甲公司与梁某在内的10余名东三区工作人员签署告知书,该文件显示:东三区业务由乙公司接管,原劳动合同由乙公司继续履行,其他条件均不变。2015年10月,甲公司为梁某等办理离职手续,解除理由为“工作调动”,此后,乙公司为梁某等继续缴纳社会保险并支付工资。2016年2月,梁某提起劳动争议,以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甲公司未与其进行协商为由,主张甲公司违法解除,要去支付双倍赔偿金。
【裁判】
仲裁审理认为:梁某已在甲公司的员工告知书中签字,该告知书内容足以证实梁某的用人单位由甲公司变更为乙公司,故其主张甲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无法律义务,赔偿金请求不予支持。
法院审理认为:甲公司劳动关系的权利义务已由乙公司继续履行,上述情形符合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至新用人单位工作的情形。
而根据巴士二汽的陈述以及巴士六汽提供的证明,王春玲、巴士二汽间的劳动合同已由巴士六汽继续履行,且巴士六汽承继了原劳动合同的权利、义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现有证据表明甲公司已与梁某解除劳动关系,故其要求甲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评析】
天津劳动法律师认为:业务整体转移应属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在此情形下,如果劳动者拒绝转入新的用人单位,则应当按照非过失性辞退处理,即支付经济补偿金和代通知金。但本案中,梁某在业务转让后直接接受乙公司管理并转入保险关系,应当认定其与乙公司建立了新的劳动关系,在其已经签署告知书明确知晓工作变化的情形下,不存在违法解除的问题,仅应讨论是否支付经补偿金,而案例中法院以工龄累计为由直接认定无须进行经济补偿,也无可厚非。但建议用人单位在处理类似情形时,仍应注意转签文件的规范工作。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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