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22/02/09 15:53:15 浏览次数:599
【案情】
王某与原用人单位因离职问题发生劳动争议并持续3年方结束。此后,王某出资设立咨询公司,主要从事劳动人事咨询及劳动争议案件的代理业务。2018年3月,王某与甲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甲公司聘用王某为法律顾问,全面负责甲公司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工作,甲公司每年向王某支付工资20万元。合同签订后,王某将社保关系转入甲公司。2019年1月,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向王某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截止2018年12月31日,共拖欠王某工资9万元。2019年3月,王某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甲公司支付拖欠工资及离职经济补偿金。
【裁判】
仲裁审理认为:王某与甲公司虽然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但二者之间并未形成固定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王某在作为甲公司诉讼代理人为甲公司处理劳动争议诉讼事务的同时,仍为其他自然人和法人从事诉讼代理工作,故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据此驳回王某的全部请求。
法院审理认为:王某为甲公司提供的工作内容是其利用自身具备的法律知识和技能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而从事的法律诉讼代理服务,其主张的劳动报酬应是提供服务后的劳务报酬。故二者之间虽然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条件,但并不具有劳动关系的隶属人身依附性,故王某基于劳动关系向甲公司主张工资和补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最终裁定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8条的规定,公民代理人必须具备一定的资格和条件。在劳动争议实务中,仲裁阶段对公民代理的要求并不严格,而法院对公民代理人的身份核定则相对较为严谨。如代理法人,须提供劳动合同及一段时间的社保缴费记录。案例中,王某与甲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目的,正是为了应对法院诉讼阶段对公民代理人身份审查。但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能仅凭劳动合同和社保记录予以认定。正如仲裁和法院所述,双方既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具有认定劳动关系的核心要件,加之王某的工作也并非甲公司的经营业务范畴,故双方之间不应具有劳动关系。此案对民事诉讼中的公民代理人与被代理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起到了一定的积极指引作用。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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