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22/02/09 15:57:36 浏览次数:611
【案情】
马某于2015年9月与甲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马某作为厨师接受顾客通过甲公司的餐饮网络平台的上门烹饪服务,客户服务费用由甲公司扣除20%以后,每月向马某结算一次。同时双方共同确认:本协议为商务合作协议,马某无需接受甲公司管理,双方不存在任何人身依附性,马某对其劳务成果承担法律责任,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3月,马某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确认与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出具不予受理决定后,马某诉至法院。
【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劳动关系的认定与否,应属强制性规范的认定范畴,不能仅凭当事人的书面约定而排出劳动关系的认定和适用,应以双方实际的“合作”模式确定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结合证据可知,甲公司对马某进行指派、调度并按月发放较为固定的酬劳,马某实际接受甲公司管理并代表甲公司对外从事烹饪服务。故本院认定甲公司与马某符合劳动关系的认定要件,马某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
【评析】
劳动关系的认定并不以双方约定为准,即使双方明确约定为合作性质,裁审机构仍有权根据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进行考察,由此可知,仅以协议约定方式排除劳动关系认定的方法,仍不能避免用人单位承担管理职责或义务的风险。因此,在举证角度来看,对非劳动关系的抗辩,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较高的举证义务,此案应当引以为戒。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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