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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单方变更社保及工资主体后的劳动关系认定∣天津劳动法律师

发表时间:2022/02/09 15:58:56  浏览次数:5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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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马某自2016年9月入职甲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工资及社会保险均由甲公司发放和缴纳。2016年12月,甲公司通过股权并购方式收购乙公司。同月,甲公司将马某的社保关系单方转入乙公司,工资亦从当月开始由乙公司发放。2017年3月,马某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甲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8000元。对此,甲公司认为,自2016年12月开始其与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仅同意承担2016年10月、11月的二倍工资。但马某认为:其入职即在甲公司工作,截止2017年3月,其工作地点和工作内容均未发生变化,至于社保及工资的发放主体的变更其均不知情。故其认为应当始终与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裁判】

   仲裁审理认为:马某与甲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工作地点和工作内容均未发生变化,由此可知其自始至终均接受甲公司的实际管理。至于甲公司关于工资发放、社保缴纳主体变更的抗辩,因其不能举证证明马某对此明确知晓,故其关于马某与乙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因此,其应当向马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

   法院审理认为:虽然甲公司在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期间,没有通过自身账户给马某发放工资、缴纳社保,但马某的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工作性质均未发生变化,甲公司亦未告知其劳动关系已经转入乙公司,故仅凭社保及工资关系,不足以认定马某与乙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其关于不予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不予支持。

【评析】

   本案的情形,在关联企业的经营运作过程中大量存在。实务中一般通过后续补签劳动合同的行为予以规制。但在无劳动合同的情形下,劳动关系的认定问题将变得复杂。本案的劳动关系应分两个阶段,第一阶段(2017.9-2016.11)并无争议,但第二阶段(2016.12-2017.3)由于工资、社保主体发生了变化,导致认定问题存在困难。天津劳动法律师认为:仲裁和法院的论证可以对此类问题给予明确的答案,即工资与社保主体不能当然的推定为用人单位主体,认定劳动关系的标准为实际用工,在无劳动合同明确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的前提下,应当将用工主体认定为劳动关系的主体。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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