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22/02/11 08:46:48 浏览次数:1214
【案情】
赵某于2016年9月持甲公司出具的《在职证明》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确认与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支付2015年7月至2016年7月的二倍工资差额77000元。《在职证明》载明:“赵某在本单位任媒介总监职务,月工资7600元,工作地点为XX市A区。”落款为甲公司全称并加盖甲公司印章。
甲公司辩称:赵某与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甲乙二公司为同一集团的关联公司,乙公司负责前期市场开发、广告发布;甲公司负责后期施工工作。赵某与乙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也负责一些后期涉及甲公司的施工工作,由此可以认定,赵某有接触甲公司公章的便利。据此,仅凭单一的在职证明不能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经仲裁查明:赵某与乙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的乙公司办公地为XX市A区。赵某工资每月通过案外人李某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李某同时为甲乙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某社会保险在户籍地通过个人账户缴纳。甲公司实际办公地为XX市B区。
【裁判】
仲裁审理认为:甲乙二公司的业务存在关联状态,故赵某在工作中为甲公司提供劳动亦属正常,现因甲公司无法就出具《在职证明》并非其真实意愿进行举证,故应认定赵某与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至于赵某与乙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对劳动关系认定并无实质影响,故裁决甲公司与赵某存在劳动关系并由甲公司向赵某支付二倍工资差额77000元。
法院审理认为:《劳动合同法》设定二倍工资罚则的目的,在于对用人单位不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导致劳动关系认定障碍的违法行为予以规制和制裁。现赵某与乙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由乙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按月发放工资,上列事实足以认定赵某与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赵某并未因劳动关系不明导致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加之《在职证明》中载明的实际工作地点亦与乙公司的办公地点一致,故本院认为:仅凭《在职证明》不能认定赵某与甲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甲公司关于不存在劳动关系、无需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予以支持。
【证明】
本案争议系由关联公司的混同用工行为而起。从规制关联企业不规范用工行为的角度出发,仲裁的认定并无不当。从遏制二倍工资过度保护或诚信原则的角度考虑,法院认定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观点也无可厚非。天津劳动法律师认为:本案关键在于诉争的请求或标的,因诉请为二倍工资差额,故对劳动者的涉诉行为进行了适当的抑制,但如本案劳动者出现工伤或其须由用人单位承担基本用工责任的情形,则裁审机构在认定时,一般更侧重于后期劳动者权益的保障或强制执行程序的便利。因此,此类案件会因诉争请求的不同而差异性适用认定标准或规则。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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