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22/02/12 06:24:10 浏览次数:590
【案情】
杨某为职业律师,2015年转入甲律师事务所执业。甲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会议批准杨某为合伙人后,其与甲律师事务所签订《提成合伙人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合伙人年创收最低额度为五十万元,每年留成事务所部分不低于五万元并按事务所规定承担相应成本,杨某按该所《提成合伙人管理办法》的规定承担当年度其项下律师及秘书等人员的费用和成本,如杨某达到最低创收额度,则其本人社会保险及公积金全额由甲律师事务所承担。2016年7月,杨某提起劳动争议,要求确认与甲律师事务所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裁判】
仲裁审理认为:杨某为职业律师,其收入性质不属于劳动报酬,且其与甲律师事务所之间已经签署《提成合伙人协议书》,故其主张确认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
法院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提成合伙人协议书》来看,甲律师事务所与杨某并未有订立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愿,而是一种合伙的意思表示。杨某作为甲律师事务所的合伙律师,按照双方签订的《提成合伙人协议书》执行具体事务,并非一般的工薪律师或者律师助理。甲律师事务所以合伙人的身份接受杨某加入,并签订了《提成合伙人协议书》,符合当前律师事务所关于合伙人的通行做法。同时,杨某认可甲律师事务所不对其进行考勤管理,甲律师事务所也不向杨某发放工资;杨某提交的委托代理协议、所函等不能证明甲律师事务所对其进行的是劳动法意义上的管理;社会保险和公积金记录,亦不能单一作为认定劳动关系的依据。综上,杨某与甲律师事务所形成的并非劳动关系,故裁定驳回杨某的起诉。
【评析】
执业律师属于特殊群体,其与律师事务所之间多数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杨某作为甲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已签订相关合伙协议且接受该所合伙制度约束,自然不能认定为劳动关系。但实务中,普通提成制律师按月向律师事务所账户缴纳社保费用,甚至律师事务所也为其制作工资台账,但实际上其与合伙人的工作模式并无实质区别,此类人员也不应认定为劳动关系。另外,自行组建团队的律师组合中,存在授薪律师、文职或司机等人员,此类人员实际上接受主办律师个人管理,从主办律师处领取工资,但社保关系在律师事务所,此种现象相当普遍,此类人员与事务所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值得深度剖析。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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