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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劳动关系时矛盾证据的认定与排除∣天津劳动法律师

发表时间:2022/02/12 14:38:29  浏览次数:6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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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吴某2008年入职甲公司从事促销员工作。自2017年1月1日起与甲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吴某述称:2017年10月15日,甲公司要求吴某等员工与甲公司经销的厂商签订劳动合同,吴某在甲公司的要求下签署辞职通知书及离职协议。此后,吴某的工作地点和工作内容均未发生变化。2018年4月,在吴某的再三要求下,甲公司重新与吴某签订了3年期限的劳动合同。为此,吴某提起仲裁要求确认自2017年10月16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与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甲公司则认为此期间其与案外人乙公司(甲公司的经销厂商)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吴某的辞职通知、退工资料及其与乙公司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佐证。对此,吴某认可签字的真实性,但认为是在甲公司的的要求下被迫签订,同时,吴某提供甲公司开具的在职证明、工资银行流水、社保缴费清单予以反驳,拟证实2017年10月16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甲公司认可其工龄且工资由甲公司发放、保险由甲公司缴纳。

【裁判】

   仲裁审理认为:虽然甲公司出具的在职证明载明其自2008年入职以来连续工龄10年,但经询问,该证明系用于办理房屋贷款使用,且吴某自2017年10月16日起与乙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其主张此期间与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庭审中双方的举证及争议情况,本院认为案件焦点在于如何认定吴某在诉争期间的用人单位主体。2017年10月16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吴某与乙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其工资仍由甲公司发放,对此,甲公司解释为受乙公司委托代发。根据吴某工资银行流水显示,吴某在2017年10月16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明显高于其他月份,经询问,吴某也自认工作期间重点推销乙公司产品。据此,本院认为:工资银行流水系在无其他证据证实劳动关系归属主体的情形下,认定劳动关系的主要证据资料,如存在劳动合同等直接证据,则应以劳动合同作为建立劳动关系真实意思表示的依据,至于社保缴费记录,在与劳动合同存在矛盾的情形下,应当以劳动合同确认的主体为准。据此,吴某在诉争期间应与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其请求确认与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应予驳回。

【评析】

   本案中出现了几类劳动关系关系确认之诉中的常见证据资料,即在职证明、工资流水、社保记录和劳动合同。在前述证据存在矛盾时如何判定用人单位主体,仲裁和法院分别诠释了具体的认定规则。天津劳动法律师认为:各类证据中以劳动合同作为认定基础并不不当。但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实际用工(接受管理)应属认定劳动合同关系的唯一依据,故吴某在争议期间接受哪方管理应是确认劳动关系争议的调查重点,但在目前的实务中,此类举证及调查存在难度,在无有力证据确定管理主体的情形下,只能通过劳动合同来判断劳动者建立建立劳动关系的主观意愿,进而确定用工主体。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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