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22/02/13 07:33:42 浏览次数:610
【案情】
甲公司通过网络媒体发布招募海报,海报中载明寻找下一个百万网红主播,福利待遇为3千至1万元保底,高额提成,定期组织才艺培训指导推广宣传包装,优秀主播月薪9万元上不封顶,无需经验,甲公司提供主播定期培训、主播形象打造。邓某应聘并与甲公司签订《艺人独家合作协议》,协议中的合作背景条款约定:“目的和背景:甲公司作为经纪公司为邓某提供才艺演艺互动平台、提供优质推荐资源,邓某在甲公司的合作互动平台上进行才艺演艺从而获得相关演艺收入,并获得被告优质资源包装推荐机会。”2018年3月,邓某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确认与甲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裁判】
仲裁审理认为:邓某与甲公司就网络合作事宜签订了《艺人独家合作协议》,从内容来看,该协议约定的目的和背景、合作内容、收入及结算均不具有劳动合同必备条款的性质,故不应视为双方之间具有劳动关系。邓某请求不予支持。
法院审理认为:从人身依附性上来看,邓某的直播地点、直播内容、直播时长、直播时间段并不固定,邓某的直播行为也无法看出系履行甲公司的职务行为,甲公司基于合作关系而衍生的对邓某作出的管理规定不应视为双方之间具有人身隶属关系的规章制度。从经济收入来看,邓某的直播收入主要通过网络直播吸引粉丝获得的打赏,甲公司并未参与邓某的直播行为且无法掌控邓某直播收入的多少,仅是依据其与邓某、直播平台之间约定的比例进行收益分配,双方约定的保底收入也仅是双方合作方式的一种保障和激励措施,并不是其收入的主要来源。综上,邓某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并未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具有劳动关系性质的经济、人身依附性,其基于劳动关系提起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评析】
天津劳动法律师认为:网络直播为新生事物,网络主播与平台之前是否属于劳动关系,目前并无定论,须根据具体情况而定。但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和把握尺度不会改变,结合本案,直播平台与网络主播签署的是合作协议,协议系双方就开展演艺活动、提供经纪服务等民事活动的权利义务的约定,非劳动权利义务的约定,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故双方之间未形成劳动关系。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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