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22/02/14 10:43:32 浏览次数:817
【案情】
钟某自1993年即入职甲寺院从事义工工作。2010年10月,钟某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与甲寺院存在劳动关系,并由甲寺院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违法解除赔偿金、并补缴社会保险。仲裁以主体不适格为由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种某不服诉至法院。
【裁判】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劳动者及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应得到保护。关于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问题,甲寺院属于社会团体,其具有宗教事务局颁发的“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有独立的组织机构代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规定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的用人单位。钟某在甲寺院每月领取报酬并接受甲寺院管理,故双方应属劳动关系,最终判决甲寺院向钟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甲寺院是信教公民进行宗教活动,实行民主管理的宗教活动场所,其经费主要靠信教公民捐赠,工作人员主要是和尚和信教的义工,其人员进出、工作性质、工作时间和报酬等与基于“企业化管理”性质的用人单位不同,属于一种特殊的社会组织形式。故钟某作为义工与甲寺院之间的工作情形不能按照劳动关系予以处理。最终驳回钟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评析】
钟某与寺院从形式上看符合劳动关系认定的标准和条件,但二审法院认定寺院的宗教活动与用人单位的经营化管理存在本质区别,故将此类用工行为排除在劳动关系范畴之外。此种处理方式,更侧重于对此类特殊工作模式的单独考量,以避免类案适用导致的负面影响。据此,从此角度即可分析出法院司法确认的初衷。另外,钟某为寺院提供服务的目的应当并非劳动者获取劳动报酬的简单动机,更多程度上应体现为其宗教信仰的初衷,故从此角度来看,其与劳动关系确实存在本质区别。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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