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22/02/14 10:44:48 浏览次数:694
【案情】
2016年7月12日,刘某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确认其与甲培训公司自2015年2月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甲公司则提供《协议书》一份予以抗辩,协议书约定:刘某自愿到甲公司学习烹饪技术,为此,刘某向甲公司提供相关劳务,以劳务费冲抵学费。仲裁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刘某在甲公司处从事门卫工作,但刘某对甲公司安排其培训的事实不予认可,甲公司对刘某主张以现金方式发放工资的事实不予认可。双方对此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裁判】
仲裁审理认为:刘某与甲公司均符合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刘某接受甲公司管理提供劳动的事实亦客观存在,故双方应存在劳动关系,刘某仲裁请求予以支持。
法院审理认为:甲公司主张其向刘某提供烹饪培训技能,由此证实《协议书》的真实性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其并未对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加之其对刘某提供门卫工作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双方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基本要素,甲公司不予确认劳动关系的请求应予驳回。
【评析】
本案中培训协议的是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或是否实际履行,与认定劳动关系均无必然联系,即使确实存在培训费冲抵雇佣报酬的事实,刘某为甲公司提供劳动的事实也无法否定,故甲公司以协议书作为否定劳动关系的抗辩理由无法成立。如果属于通过协议方式规避劳动关系的手段,则更是掩耳盗铃,毫无实质意义。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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