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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劳动法“碰瓷”为业的员工应以规制∣天津劳动法律师

发表时间:2022/02/14 10:45:13  浏览次数:6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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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周某2016年3月入职甲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2016年7月与甲公司结算工资后离职,同月提起劳动争议,要求甲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和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甲公司辩称:入职后曾要求周某面签劳动合同,但均遭周某拒绝。且离职系周某主动提出,并非企业单方辞退。

【裁判】

仲裁审理认为:甲公司无法就通知周某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进行举证,也不能证明周某系自行辞职,故其抗辩理由本委无法采信,据此裁决甲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和二倍工资工资差额合计7900元。

法院审理认为:周某自《劳动合同法》生效以来,多次向劳动仲裁部门、法院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诉讼。本院在一年之内受理其同类劳动争议案件达三起之多。纵观周某的劳动争议案件,其有别于一般的劳动者,其在一个单位上班的时间少则2月余,长则也不足1年,大多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每从一个用人单位离职之后即提起劳动仲裁申请。据此,周某明知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参加社会保险能够得到工资之外的经济利益,还屡屡实行上述行为,实有悖于劳动立法之初衷,故对周某的上述行为在法律上应给予否定性评价,故其请求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周某离职时双方已结清了全部工资,对此其并没有提出其他要求,可以认定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其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依据不足,对其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评析】

    劳动关系中双方当事人地位不对等,故劳动立法向弱势的劳动者一方适度倾斜保护,已为常态。但对劳动者的保护不应无限无节。案例中周某进行劳动争议的收入已经远超其正常工作的工资性收入,确实存在以劳动仲裁及诉讼收入为业的嫌疑,也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的公平、平等、诚实信用等基本原则。因此,法院处理应属得当。但是,天津劳动法律师在此提示:此案仅能作为个案处理,毕竟用人单位的违法用工行为是案件争议的直接起因,故用人单位规范自身用工行为,才是杜绝此类争议的关键所在。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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