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22/02/14 12:33:51 浏览次数:705
【案情】
杨某2010年7月在招聘网络平台录入了求职信息。甲家居公司通过该平台与刘某取得联系,双方口头约定由甲公司安排刘某为客户进行装饰装修工作,甲公司负责出设计图,杨某自带生产工具按图施工,原料由客户承担。甲公司按照杨某的装修面积对其计酬,每月支付一次。双方合作至2014年3月,因杨某在工作中摔伤,双方因赔偿事宜发生争议,杨某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确认与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甲公司认为杨某自带生产工具且独立完成工作,双方之间应属承揽关系。
【裁判】
仲裁审理认为:劳动关系、承揽关系虽具有一方提供劳动、一方支付报酬等特征的相似性,但两者在人身依附性方面存在本质区别。本案中,杨某在劳动过程中,工具主要系自带、工作地点不在甲公司、工作相对独立完成系事实。但杨某工作的上述特征,并非由杨某与甲公司关系性质决定,而由杨某工作具体内容决定,即在甲公司安排下为不同客户现场施工的工作内容决定。但杨某具体为谁施工,由甲公司安排。杨某所得报酬,也系甲公司根据杨某实际完成工作量而定,甲公司也认可“遇到投诉的时候,就要让其他师傅重新去检查问题出在那里,并重新安装。就要对之前的师傅的安装扣钱。” 甲公司的上述陈述与杨某相关陈述相互印证。因此,双方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虽然相对松散,但在工作安排、甲公司通过扣减劳动报酬对杨某工作效果的制约上,体现了人身依附性。故双方符合劳动合同的基本特性,双方之间应属劳动关系。
法院审理认为:认定甲公司与杨某之间系劳动关系还是承揽关系,首要应考量双方在建立本案所涉关系过程中,意思表示的具体内容。该案中,甲公司通过杨某在招聘平台所留个人信息联系杨某并与之建立关系的事实双方均予以认可。但从杨某在招聘平台所留信息看,明确记载了杨某的就职岗位、期望职位、期望行业、期望薪资、期望工作地等内容。前述内容显然为杨某欲与相关用人单位建立常态、稳定的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因此,如甲公司主张双方不属于劳动关系,应由甲公司举证证明双方系就建立承揽关系达成合意。据此,在甲公司无法就双方达成承揽关系的合意进行充分举证的情形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双方应属劳动关系。
【评析】
《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之所以对用人单位、劳动者所享有的权利、应承担的义务予以明确规定,旨在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构建稳定的劳动关系。若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将用人单位在常态经营活动中,因常态用工,与提供常态劳动的劳动者之间所形成的较为稳定的关系认定为合作关系、承揽关系等非劳动关系,无疑将规避用人单位在用工过程中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不符合立法本意。
宋辉律师
电话:15022341177
邮箱:tjhrtraining@163.com
网址:http://www.hrlaw123.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