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用工模式下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天津劳动争议律师
【案情】
2017年12月,甲公司与文某签订《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本着利益捆绑、合作共赢的目的,就运营某某自媒体平台事宜签订如何合作协议,具体条款包括:甲公司负责注册自媒体账号,导入老粉丝、文某负责日常维护经营管理、根据具体收益情况双方按比例共享收益、甲方每月向文某支付固定管理费5000元,等等。合作协议期间,文某通过微信方式定期与甲公司有关人员进行工作交流。同时,文某通过甲公司的账户缴纳社保及公积金,社保公积金全部费用均由文某支付。2018年9月,因文某与甲公司就合作事宜发生争议,其委托律师事务所向甲公司发出律师函,律师函中载有“委托人与您方存在合作关系”、“对于您方与委托人因合作产生的争议”等字样。2018年11月,文某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仲裁驳回文某请求后,其诉至法院法院。
【裁判】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等相关规定,判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是否系劳动关系,需要重点从外部和内部两个视角进行审查。具体来说,从外部视角看,劳动关系是一种具有紧密的人身和财产从属性的社会关系,劳动者受到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的约束,接受用人单位的指挥命令、检查考核等劳动管理,并且,劳动者被纳入用人单位的生产组织体系中,从用人单位处获取劳动报酬。从内部视角看,劳动者出让劳动力的支配、使用权给用人单位,获得作为对价的劳动报酬,而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获得对相应劳动力的支配、使用,建立劳动关系的双方之间存在劳动与报酬交换的合意。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虽然文某与甲公司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文某实际从事的劳动也是甲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但双方的关系不具有明显的人身与财产上的从属性,也未显出明确的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故不能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文某关于确认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判断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需要审查双方是否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其一,甲公司虽然为文某缴纳社保、公积金,但对个人自行负担与单位负担部分,甲公司均在双方结款时予以扣除,文某不但没有提出异议,还在微信中表示认可,故文某明知其社保、公积金仅是挂靠在甲公司名下缴纳。其二,2018年4月中旬,双方已经发生争议,文某在发给甲公司的协议书文本和律师函中,均认为双方系“合作关系”,解决的是“因合作产生的争议”。因此,现有证据未显示出双方有建立劳动关系的默示合意。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文某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评析】
认定劳动关系的核心标准为实际用工,而判断用工事实的关键在于人身依附性的认定。结合本案,文某与甲公司的人身依附性相对较弱,从合作协议的约定来看,文某工作的独立性较强,仅是在甲公司注册的平台独立的开展相应活动,其每月5000元的管理费也有别于劳动关系项下基本工资或底薪的性质。再有,文某的律师函中明确表明为合作关系,结合其挂靠缴纳社保和公积金的行为,亦可认定双方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据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倾向性认定更符合法理基础。
【法规】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天津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指南》
6.【认定劳动关系的基本要素】确定当事人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可以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1)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2)劳动者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与监督;
(3)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性劳动报酬;
(4)劳动者被纳入用人单位的组织体系中从事劳动,而不是从事独立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
(5)劳动者无权将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
(6)生产资料一般由用人单位提供;
(7)劳动者提供的劳务是继续性的而不是一次性的;
(8)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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