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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关系能否以协议约定为准│天津劳动争议律师

发表时间:2022/02/17 06:55:52  浏览次数:8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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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郭某为在校学生,其与甲餐饮公司于2018年1月签订《非全日制劳动合同》,该合同对郭某为甲公司提供兼职劳务的时间、报酬、结算、周期等进行了约定。2018年9月,因甲公司拖欠郭某2个月的报酬,郭某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由甲公司补发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仲裁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后,郭某诉至法院。诉讼庭审查明:郭某为在校大二学生,尚未取得毕业证书。

【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郭某自认向甲公司谋求兼职,实际亦是休息日及偶有平日晚间上班,虽然有甲公司排班郭某执行的形式,但实质是甲公司征得郭某确认空闲时间后而定,即郭某系自行选择课余时间至甲公司处上班,属勤工助学。虽然在校大学生并未明文排除在劳动关系之外,但大学生勤工助学与劳动者将人身权交于用人单位受其支配与管理的就业不同,不应以劳动关系论。即便形式上签有非全日制劳动合同,但不符劳动法律关系本质的不能以双方自行约定确定权利义务,故系争非全日劳动合同应属无效。鉴于甲公司同意支付拖欠的报酬,故本院予以照准,但郭某其他请求均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评析】

法律关系不能以自认或协议约定为合法有效的前提。此点在劳动用工实务中屡见不鲜,例如,用人单位与农民工签订临时工协议、与已满退休年龄但未享受退休待遇的人员签订劳务协议,此类操作均不能否定劳动关系的存在。本案从反方向对劳动关系的认定又进行了阐释。值得注意的是,本案并未以郭某的学生身份而否定劳动关系,而是从实际用工的认定标准进行评判,故在此提示用人单位,学生身份不必然属于否定劳动关系的当然理由,在类似争议的确认中,仍然要以人身依附性作为认定劳动关系的核心要件。如果仅以学生身份的主体问题进行否定,则本法院应以裁定驳回的方式结案,而非现在的判决驳回的方式。

【法规】

《劳动合同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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