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22/02/19 15:10:04 浏览次数:835
【案情】
任某2010年取得专职执业律师资格并在甲律师事务所执业。自2011年4月开始,任某即在乙公司从事法务工作,并按月领取乙公司劳动报酬,其社会保险通过甲律师事务所缴纳。2014年9月,任某与乙公司因离职问题发生争议,任某提起劳动争议,要求乙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乙公司认为任某属于专职律师,不能在外兼职,故双方属于法律顾问关系,其无权主张赔偿金。仲裁出具不予受理决定后,任某诉至法院。
【裁判】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任某与乙公司之间是提供及接受法律服务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并非劳动关系。对于任某基于劳动关系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及相关法规规定,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且律师在从业期间应当专职执业,但上述法律法规并未禁止律师在事务所执业的期间,向除律师事务所之外的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并与之建立劳动关系。故一审关于双方不适用劳动关系的认定应予纠正,故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甲公司向任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评析】
本案中二审法院关于专职律师与执业律所之外的主体可以建立劳动关系的认定应属无误。律师的执业必须依托于律师事务所,但实务中,律师在事务所“挂证”,并在其他单位从事相关专业工作的情形大量存在,双方在主体、人身依附性等方面,均符合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故在排除“授薪律师”身份的情形下,应当肯定此类劳动关系的存在。
【法规】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近一个时期,一些地方反映部分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签订劳动合同,发生劳动争议时因双方劳动关系难以确定,致使劳动者合法权益难以维护,对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带来不利影响。为规范用人单位用工行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稳定,现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确立劳动关系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宋辉律师
电话:15022341177
邮箱:hrlaw123@126.com
网址:http://www.022ldf.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