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张存在劳动关系,劳动者应就用工事实进行举证说明│天津劳动争议律师
【案情】
2017年9月,杨某(女)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甲公司支付2017年7月、8月工资,并未其办理退工退档手续。为证实自身主张:杨某提供劳动合同、社保缴费请清单以及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以证实存在劳动关系及欠付工资情况。对此甲公司辩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杨某之父原为甲公司的职业经理人,其主持甲公司日常工作期间,为其女(杨某)办理了社保挂靠手续,实际上,杨某并未给甲公司提供任何劳动。现杨父已引咎辞职,故甲公司在其离职时已要求杨某本人递交了“辞职信”,并依该“辞职信”办理了退工手续,故不同意杨某支付工资的请求。关于工资发放事宜,甲公司提供由杨父替杨某签收的工资条,用以证实杨某并未实际提供劳动,其所谓工资实为杨某因避税而拆分的一部分。杨某对此不予认可。经仲裁询问,杨某对父女关系并不否认,并称其工作内容为甲公司市场销售,平日工作不坐班。甲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裁判】
仲裁审理认为:因甲公司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在杨某未证明其对甲公司提供过实际劳动的情形下,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杨某请求不予支持。
法院审理认为:经审理查明,虽然甲公司与杨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向其支付工资、缴纳社会保险。但鉴于杨某的特殊身份且甲公司不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杨某应就其向甲公司提供实际劳动合同进行举证。现因杨某无法证明其为甲公司提供实际劳动,故其关于补发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
【评析】
认定存在劳动关系的唯一标准即为实际用工。而书面劳动合同、支付工资、缴纳社保等均为还原实际用工行为的有效参考。本案从杨某举证的角度来看,形式上确已经达到了认定劳动关系的标准。但因其为原职业经理人女儿的特殊身份,加之其陈述的“不坐班”的特殊工作模式,使得裁审机构很难按照常规思路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故在杨某无法就其向甲公司提供实际劳动进行进一步的举证说明的情形下,裁审机构不予认定劳动关系,并无不当。通过此案例可以看出,在合理质疑的框架下,如用人单位对劳动关系予以否定,则举证责任并不转移,劳动者应就实际提供劳动、接受管理进行举证说明。
【法规】
《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天津市贯彻落实《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实施细则
第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
前款所称用工之日,是指劳动者开始接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的日期。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参加上岗前培训,劳动关系自劳动者参加培训之日起建立。
《天津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指南》
6.【认定劳动关系的基本要素】确定当事人之问是否成立劳动关系,可以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1)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2)劳动者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与监督;
(3)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性劳动报酬;
(4)劳动者被纳入用人单位的组织体系中从事劳动,而不是从事独立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
(5)劳动者无权将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
(6)生产资料一般由用人单位提供;
(7)劳动者提供的劳务是继续性的而不是一次性的;
(8)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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