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22/01/26 22:15:23 浏览次数:651
【案情】
何某为甲公司员工。2016年9月,甲公司厂房租赁合同期满,甲公司向包括何某在内的全体员工发出迁址通知,要求员工于2016年10月10日到新厂房报到,何某要求甲公司增加交通补助遭拒后即未到新厂房报到。对此,甲公司向何某发出待岗通知,决定自2016年10月起停发何某工资,直至其正常复工报到。2017年2月,何某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甲公司支付2016年10月、11月、12月及2017年1月的工资22000元。甲公司辩称: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员工对公司正常的工作地点调动应予服从”,现甲公司厂房迁址属于正常经营行为,故针对何某未到新厂房报到的情形,甲公司本可按旷工处理,现采取待岗措施已属侧重保护员工权益,故其主张补发正常在岗工资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裁判】
仲裁审理认为: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故何某主张2016年内10月的工资应予支持,但其自2016年11月开始未再实际提供劳动,故自2016年11月起,何某无权主张工资。
法院审理认为: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需要变更经营地属于社会经济生活中的正常现象,但由于劳动合同履行地发生了变化,是否影响到劳动合同的正常履行,应当考量该变化是否对劳动者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带来实质性的困难和影响。若未给劳动者带来实质性的困难,则劳动者有容忍、服从的义务;若已给劳动者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带来了实质性困难,则应认定劳动者未到新的工作地点上班具有正当理由,用人单位也不得以劳动者未提供劳动为由拒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甲公司搬迁后的新厂址距离原厂址公交单程约需1小时45分钟,何某往返时间需增加3.5小时,甲公司又未提供班车或车贴等任何交通便利和补助,应当说该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变化情况已给何某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带来了实质性困难。实际上,本案的情形应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所规定的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情形,用人单位应行使解除权。因此,本案在双方无法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甲公司本应与何某解除劳动合同。现甲公司安排何某待岗的处理方式,不利于双方劳动关系的正常履行,故何某主张正常在岗工资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评析】
本案中甲公司厂房迁址,应属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劳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情形。此种情形,用人单位具有合法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但案例中甲公司并未启动解除程序,而是对何某进行待岗处理,由此便导致双方劳动关系呈现出僵持的状态,此种状态对劳资双方来讲,均非好事,特别是劳动者,将使其陷入一定的被动局面。对此,法院判决甲公司支付正常在岗的工资的处理,有利于敦促用人单位及时结束已无履行必要的劳动关系,避免劳动关系久拖不决带来的弊端。
【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会议纪要》
9.因用人单位原因造成劳动者待岗,待岗期间的工资问题
因用人单位过错导致劳动者待岗,劳动者要求待岗期间工资待遇的,应予支持。待岗期间工资待遇标准按照劳动者待岗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加班费除外)标准计算。
符合《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就待岗工资双方可以协商解决,如果双方协商一致,按协商协议执行。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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