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22/02/03 13:03:28 浏览次数:583
【案情】
王某与甲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6月30日期满,当日,王某与甲公司办理离职交接手续,甲公司向王某支付经济补偿金12000元。2014年8月1日,王某到医院就诊,就医记录显示其于2014年8月1日首次因停经2个月以上就诊,其当日超声检查报告单显示:宫内早孕,自述停经63天。王某产前检查记录显末次月经时间为2014年5月30日。2015年3月25日王某分娩,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显示新生儿孕周为40周。为此,王某于2015年6月4日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恢复双方的劳动关系。甲公司认为,王某主张无法证实其在劳动合同终止时处于怀孕状态,其以末次月经作为受孕日的主张不成成立。故不同意其恢复劳动关系的请求。
【裁判】
仲裁审理认为:王某离职是已经签署离职交接单,并确认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状态,故再以怀孕为由主张恢复劳动关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劳动关系终止时王某是否怀孕,即2014年6月30日之前王某是否受孕。受孕日的确定受孕妇月经周期、身体状况、情绪波动、环境因素等影响,无法一言以蔽之,医学上的孕期将末次月经开始的第一天作为孕期开始的第一天,有其医学理论依据,亦符合科学,并且被普遍采用与践行。现根据王某于2015年3月25日足月(40周)分娩可推算原告孕期自2014年6月19日前后开始,故本院确定王某于劳动合同期限内已处于孕期。甲公司关于孕期自受孕日开始的主张,系其单方推论,本院不予采纳。故判决双方恢复劳动关系。
【评析】
本案引自上海市生效判决。天津劳动法律师认为:关于受孕日期的认定部分,法院论证并无不当。但王某在签署离职文件后得知自己怀孕,属于对客观情况判断有误或医学检测条件限制所致,并非对自己怀孕条件认识错误,故其在离职之时签署的文件应当具有法律效力。
既然其已经对终止行为予以了确定,在没有重大误解的情形下,不宜恢复劳动关系。另外,恢复劳动关系后,必然产生工资损失、社会保险等后续问题,甲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争议事件中并无主观过错,故再使其承担恢复劳动关系的各项义务,也有失公平原则。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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