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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应适用违约条款支付违约金

发表时间:2022/02/05 14:27:50  浏览次数:8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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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吴某2014年8月入职甲公司从事设备管理兼电工工作。双方除签订3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外,另签署《薪酬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任何一方均不得无故解除劳动关系,如有违反,应向对方支付10万元违约金。2015年11月,甲公司因配电车间取消,单方与吴某解除劳动合同,并同意按照月工资5000元的标准向吴某支付经济补偿金。吴某不服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甲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000元和违约金100000元。

【裁判】

   仲裁审理认为:甲公司机构调整属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换,在未予吴某就变更劳动合同岗位进行协商的情形下,径行解除劳动合同应属违法,故吴某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应属无效,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裁决送达后,吴某与甲公司分别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认为:甲公司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定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解除行为一节予以确认。关于违约金一节,《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违约金禁止性规定系对劳动者而言,对用人单位的违约金问题并未限制,因此,当用人单位违约解除劳动合同时,其应当按照违约条款承担违约责任。鉴于甲公司的解除行为违法,故其应当按照约定向吴某承担违约责任,但甲公司当庭对违约金的数额提出异议,故本院适当予以调整,据此判决甲公司向吴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000元、违约金5000元。

【评析】

   天津劳动法律师认为:《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通过上述规定可知,违约金禁止性规定仅限于对劳动者的保护侧重,对用人单位而言,则并无禁止性的规定。因此,用人单位应当对违约责任的约定承担相应责任。但此种责任系约定责任,而并非违法赔偿金等法定责任。从公平原则考虑,应当允许对此类约定责任予以适度干预或调整。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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