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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合同应自然终止∣天津劳动法律师

发表时间:2022/02/11 08:45:23  浏览次数:6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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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李某自2015年4月10日入职甲公司从事销售员工作。签订期限自2015年4月10日至2016年4月9日的劳动合同,后续签至2017年4月9日。甲公司为李某缴纳社会保险至2018年10月31日。2019年3月,李某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确认双方自2015年4月至2018年10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对此,甲公司辩称:李某自2017年3月开始即不到甲公司上班,甲公司无法正常联系李某,故双方劳动关系应至2017年4月9日期满终止。因无法联系李某,故无法正常办理退工,直至2018年10月31日方进行社保转移操作。对此,李某认为:其在2017年2月便向公司人事口头庭病假,此后公司一直未联系我,直到2018年10月发现社会保险停缴,故提起仲裁,其认为甲公司未及时通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故双方劳动合同应至2018年10月31日终止。经仲裁询问:李某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目的是为办理社保和公积金的补缴手续,因甲公司2015年4至12月期间未缴纳社保和公积金。

【裁判】

仲裁审理认为:双方对李某自2017年2月即未出勤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故本委予以确认。甲公司虽称劳动合同期满后无法正常联系李某,又因劳动部门手续要求问题,未及时办理退工手续,但其并未对此进行充分举证,且社保延续缴纳近一年半之久也明显有悖常理,故本委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应至2018年10月31日终止。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4条第1款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依法终止。现李某认可自2017年2月即为向甲公司提供劳动且又无法对劳动合同法定延期的情形进行举证,故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应至2017年4月9日合同到期之日而自然终止。故对甲公司的诉请予以支持,确认双方自2015年4月10日至2017年4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评析】

    虽然在原《劳动法》框架下,存在劳动合同到期前应提亲1个月通知的规定,但其是在劳动合同约定终止的法律背景下而存在。根据目前《劳动合同法》法定终止的规定,劳动合同因期满而法定终止,在无法定延长或新用工事实的情形下,双方劳动关系应自然终结,故法院的认定应属无误。但本案的确认劳动关系之诉似乎应为双方劳动争议大战的前奏,试想:甲公司于第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后终止劳动合同,其行为应属违法终止,而李某因此确认劳动关系之诉将1年的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时效激活,其对违法终止赔偿金具有胜诉权,而当其主张赔偿金或启动社保和公积金的补缴程序时,甲公司也有权对劳动关系终止后的社保垫付部分(含企业缴纳)主张全部或部分返还。由此一来,双方便进入了诉累纠缠。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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