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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次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劳动者能否在主张二倍工资

发表时间:2022/09/14 05:12:20  浏览次数:5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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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张某2016年1月1日入职甲公司,双方签订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后续签至2017年12月31日,2018年1月1日,双方再次续签劳动合同至2018年12月31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8年5月25日,张某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甲公司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甲公司认为双方第三次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同意支付二倍工资。

【裁判】

仲裁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应为双方第三次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否为张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张某在实际签订第三次劳动合同时,在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上签字应视为其同意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现其在系争合同上签字之后再行主张所谓甲公司未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既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亦有违诚信,本委不予支持。

法院审理认为:双方第三次劳动合同中的劳动合同期限”一节中第三条“双方自愿选择以下第1种方式(即固定期限方式)确定本合同期限”的字样均是印刷字体,属于格式合同条款,根据法律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而甲公司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以适当方式提醒被告注意劳动合同期限的约定或向被告就这一问题作出说明,因此,本院认为,无法确认关于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系劳动者提出。根据法律规定,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等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甲公司并未举证张某存在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等情形、也未能提交系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相应证据,因此,在双方签订第三次劳动合同时,甲公司负有与张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定义务。甲公司关于第三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违反规定不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自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据此判决甲公司向张某在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评析】

本案仲裁和法院结论分别代表了目前对第三次仍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劳动者主张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或二倍工资问题的两种不同的观点。从《劳动合同法》的立法本意来看,第三次续签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劳动合同外,用人单位均应与劳动者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即使双方续签固定期劳动合同,也不免除用人单位因未续签无固定期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但目前实务中多数观点更倾向于仲裁的认定,即使用人单位无法证明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劳动者在固定期劳动合同上签字的行为,即表明其放弃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权利(意思表瑕疵除外)。因此,针对此类问题,应考虑地方裁审实务的处理原则和把握尺度。案例中法院关于格式条款的论证,略显牵强。

【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

(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

17. 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符合与用人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但已与用人单位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现劳动者要求将其固定期限合同变更为无固定期限合同的,如何处理?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劳动者要求变更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不予支持,但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情形的除外。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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