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24/09/11 04:21:48 浏览次数:2777
【案情】
2023年1月,张某以甲公司为被申请人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甲公司支付2020年8月至2022年12月的违法克扣的工资差额357866.38元。张某主张:其自2015年3月入职甲公司处。其与甲公司于2020年7月30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标准为15000元/月。但合同签订后甲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工资,本人数次向公司提出异议,公司均未解决。现依法提起仲裁。甲公司辩称:不同意张某的仲裁请求,对张某提供的2020年7月30日的劳动合同持有异议并提供张某签字的字2015年3干9日至2023年3月8日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张某工资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仲裁期间开庭审理后,因对劳动合同鉴定问题,仲裁出具逾期终止审理决定。
诉讼期间:甲公司申请向人社局调取为张某工伤认定时提供的劳动合同,并申请对张某持有的2020年7月30日的劳动合同进行公章真实性、公章形成时间司法鉴定。后经鉴定机构反馈,公章形成时间鉴定无法进行。甲公司认为形成时间无法进行,公章真实性鉴定已无意义,遂撤回鉴定申请。
另查明:张某提供期限自2020年7月30日至2023年3月8日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工资为15000元/月,工作时间为标准工时。甲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的工作期限为2015年3月9日至2018年3月8日的劳动合同,该合同期满后续签至2023年3月8日。该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为综合工时。劳动报酬为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甲公司向人社局调取的2019年5月为张某申报工伤时提供的劳动合同复印件与甲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一致。
【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张某和甲公司各自提交了内容不一致的《劳动合同书》,首先应判定《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双方当事人对张某在2015年3月入职甲公司处工作,从事的相关工作岗位均无异议,且甲公司于2019年申请工伤认定时向人社局提交的劳动合同与其诉讼期间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对应页码内容一致,一故本院对甲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书》真实性予以确认。甲公司虽然主张张某提交的2020年7月30日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不真实,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据此,即需要判定案涉两份《劳动合同书》与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关联性。双方各自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在合同期限上存在重合,在劳动报酬、工时制度的类别上不一致。甲公司提交了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企业申请特殊工时工作制行政许可决定书》、《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准予其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岗位包含张某工作岗位,而张某提交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度,与其实际执行的工时工作制度存在明显矛盾。张某主张其与甲公司在2020年7月30日变更了劳动合同内容,由操作工岗位变更为印刷工程师岗位,但甲公司提供的生产日报表显示张某在2020年7月30日前后的工作内容并没有发生明显变化,而两份《劳动合同书》约定的劳动报酬工资标准差别巨大,张某在三年多的时间内均未提及到月工资收入15000元的工资标准,同时,张某也未证明双方约定的劳动合同履行期间未届满,在工作岗位及工作内容无变化的情形下,双方终止原有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重新签订新的《劳动合同书》,工资标准大幅度增加的事实,故张某主张缺乏合理性。故本院对张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评析】
本案在均不能直接否定两份盖劳动合同真实性的情形下,劳动合同的实际实际履行状态,是认定或判断合同的真实性的重要标准。从双方举证情况来看,确实无法得出张某所持劳动合同切实履行的结论。同时张某长期未就欠发工资提出异议,明显有悖常理。据此,张某所持劳动合同应属未实际履行的状态。同时,关于出现两份不同版本劳动合同的问题,笔者猜想,劳动者利用工作便利私盖公章的可能性较大,同时,也不排除甲公司对劳动合同实施换页操作的可能。但无论如何,张某长期未提出工资异议的情形,足以影响法院作出对张某不利判断心证采信的结论。
【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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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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